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朱慧齡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
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