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其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即 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二、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對於被告 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十七號),經本院以原告與她人有通姦 行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三、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四百條之規定 ,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