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查原告甲○○、丁○○為被害人李祥和之父、母。緣被告丙○○、乙○○及訴外
人鄒庭聲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二二三
號與李祥和發生衝突,鄒庭聲並於屋外以隨手取得之角木與李祥和對打,被告丙
○○、乙○○隨即分別取得鐮刀、菜刀,往李祥和背部及頭部砍殺,致李祥和因
左、右肺刀傷,左、右胸腔內出血,導致急性肺衰竭當場死亡。
㈡李祥和既因被告丙○○、乙○○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死亡,被告二人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予以分列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李祥和死亡,共計支出殯葬
費三九0、五00元,
⑵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甲○○、丁○○為被害人李
祥和之父、母,平日均受李祥和之扶養,而李祥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對原告甲○○、丁○○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甲○○、丁○○均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為求計算
之簡便,爰以平均餘命七十五歲為準,而自李祥和死亡之翌日起請求賠償至原告
甲○○、丁○○年滿七十五歲為止,並均以所得稅法所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
每年七萬二千元(每個月為六、000元)為請求之最低標準,另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因而:
①原告甲○○(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止,計十四年十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費損害
。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六二八、二三五元;
②原告丁○○(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計十五年八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費損害
。準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六四四、五七一元。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丁○○之子李祥和遭被告二人殺死,致使原告甲○○、丁○○白髮送黑髮,精神
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爰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充為精神上之
慰藉金。
⑷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丁○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
㈢請對方證明曾支付二十萬元之喪葬費(見審卷第二六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
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殯葬費收據一份、平均餘命資料一份(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鄒晏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援用以往辯論資料)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我們已撤回刑事部分上訴,願意與對方商討和解(見審卷第二三頁),我們各自
有支付過十萬元的喪葬費。(見審卷第二六頁),我們無法付太多頭期款。(見
審卷第二九頁)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子李祥和遭被告二人砍殺致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一份為證。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見審卷第七至九
頁),被告二人因殺人行為,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二人對於此一加害行
為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甲○○主張因而支出右述殯葬費,亦有殯葬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受李祥和扶養,以所得
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每月扶養費為六千元,算至原告年滿七十五歲止
,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金額分別為六二八二三五元、六四四五
七一元。被告亦對此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因喪子之痛,精神所受損害甚鉅,各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惟本院斟酌
本件衝起因係死者李祥和與鄒君之母林O貞衝突,李祥和叫罵,被告等人因而出
面打鬥,一時衝動致犯下大錯;死者對於本件衝突之挑起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再
考量死者工作狀況、收入、社會地位等因素,原告遭受喪子之痛之精神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所受精神損害各為六十萬元,始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
○○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丁○○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均自收受訴狀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