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麗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八釐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八釐五計算,逾期清償,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並按約清償本金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後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以及貸款總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以及貸款總帳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我所示之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