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5號
HLDV,88,訴,285,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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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原   告 丙○○
            (現在台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
  被   告 戊○○ 住花蓮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座落花蓮縣光復鄉○○段一三二五號土地地號土地,於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以被告戊○○為抵押權人,債權範
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起訴狀誤載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甲○○另聲明就富田段八七九、八八
0、八八0之二、八八0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同件抵押權予以塗銷,由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丙○○係聲明內容為與甲○○完全相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甲○○之子李天建廣,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工頭,僱工施作被告戊○○所承攬
林業陳列館等工程。因丙○○在外欠約五十萬元,要求被告協助還款,被告同意
代為償債,但要求甲○○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做為擔
保。甲○○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稱只是形式保管,不會設定抵押云云。遂將自
有富田段八七九、八八0、八八0之二、八八0之三、一三二五等五筆土地權狀
、印鑑證明及三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
被告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再支付十五萬元,合計達五十五萬元。詎被
告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述五筆土地設定三萬元之抵押權。為此依據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見起訴狀)
㈡原告甲○○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借款存在;如係丙○○私下向
被告借款,被告應對其追討(見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甲○○確實沒拿到被告
的錢(見審一0八頁);當時錢尚未領到,土地就被抵押,沒有經過我同意(見
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聲請鑑定本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之簽名、印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法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
後訴係就同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括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項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㈡原告本件請求係訴請塗銷右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告甲○○與其妻孔花
容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
號(下稱:前案)受理,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存。⑵本院八十五年度執
字第二一四三號原告等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相予撤銷。⑶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並交還抵押物與原告。」該案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嗣雖提起上訴,然因並未繳
納上訴費用,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上訴駁
回;並已判決確定。本次訴訟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三項完全相同,自受一事不再理
之限制,而應予判決駁回。況原告一再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恫嚇被告,雖分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分不起訴,原告仍不死心
,復以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提出刑事告訴,均未獲准。
㈢按本件債務實係原告甲○○之子丙○○,欲承包被告任負責人之達盈興業有限公
司向業主承攬之工程,被告因其資力不豐,本不願允諾,然丙○○及原告甲○○
卻提出願以甲○○及其妻孔花容丙○○之母)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始允諾,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建廣
土木包工業簽訂「林榮十一路灌排水溝整條工程」,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簽訂「
池南林業陳列館」工程,八十一年七月五日簽訂「吉安停車場㈠㈡」工程,被告
戊○○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借款予原告之子丙○○及代支購車款項及程
押標金、暫調款等,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金額已達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
壹佰肆拾陸元,有帳目明細表壹份及轉帳傳票壹份為據,原告甲○○始提出辦理
抵押設定之各項文件,並至劉天青代書事務所由劉天青代書辦理抵押設定手續,
辦理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所謂偽造文書之說,並非事實。
㈣清償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屆至,因丙○○與原告無力清償,雙方乃共同簽立
切結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甲○○就此次結算後所欠之三百萬元債務,可延至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同時由原告甲○○簽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到
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一八九六二號,面額叁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為憑
,且兩造為確認雙方債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花蓮市○○路一二六號
四樓之一曾泰源律師事務所協調,並於雙方同意下另簽立切結書,於切結書內容
約明「甲方(即丙○○之代還人)積欠乙方(即被告)明確之債務壹佰貳拾萬元
...甲方所提供予乙方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擔保暫不塗銷,嗣甲方清償完畢所有
積欠乙方(含代償丙○○之債務)後,始得塗銷」,且經證人曾泰源律師於前案
證述明確:「丙○○之債務原告同意負責,並將另外結算,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所及...」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甲○○既已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切結書中明確承諾擔其子丙○○所負債務,自應對被告負
清償責任,且依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切結書中,亦可得知原告
自願將原抵押權所擔權之債權範圍擴及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滿後新生之債權,則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因債權並未消滅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
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影本壹份
證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影本壹份
證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壹份
證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八月𡶌日花檢輝慎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函影
本壹紙
證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花檢博潔八八偵一九七四字第0六三二三號
函影本壹紙
證六:工程合約書影本壹份
證七、八: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建造工程協辦合約影本壹份
證九:帳目明細表壹份
證十:轉帳傳票壹份
證十一:切結同意書壹份
證十二:商業本票影本壹份
證十三:切結書影本壹份
證十四:協議書影本一份(見審卷第五八頁)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關於原告甲○○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座落花蓮縣光復鄉○○段八
七九、八八0、八八0之二、八八0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以被告聰賢為抵押權人,債權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
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說明。
⑶依據司法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六九)廳民一字第0一三二號函(針對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法律座談會發函),所提出研究意見,認為就土地一部
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其效力不及於他部分;故就共同擔保品一部分起
訴塗銷抵押權,雖經確定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擔保品。
二、本件戊○○所設抵押權,其共同擔保品為:花蓮縣光復鄉○○段八七九、八八0
、八八0之二、八八0之三、東富段一三二五地號土地,及東富段八五建號之房
屋;本件所起訴之五筆土地,均係原告甲○○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
卷可證(見審卷第六七至七六頁);丙○○對此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顯無訴
請塗銷本件抵押權之權源(屬於「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二項駁回其訴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甲○○主張與被告並無債務存在,竟遭被告詐騙而擅自登記
右述抵押權一節;但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經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八五號民事案卷(下稱:前案;係針對共同擔保品富田段八七九、八八0、八八
0之二、八八0之三號土地上之本件抵押權所為審理),本院認為:
甲○○對抵押權之設定一節,雖於前案及本件審理中,均主張受詐欺而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為抗辯,然其對此等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
○○本人債務,以及其承擔丙○○承包工程而生之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等書據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劉天青證明屬實
,且甲○○於前案亦不否認確有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等情,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
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一四三號卷查明無誤,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⑶被告復主張:在雙方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算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甲○○及其子丙○○已確定積欠其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之債務,
而因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清償期屆至時甲○○仍無力清償,雙方乃共同簽立切
結同意書一紙,被告方面同意被告甲○○就此次結算後所欠之三百萬元債務,
可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同時由甲○○簽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一八九六二,面額三百萬元之元商業
本票為憑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同意書、傳票、商業本票等書據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甲○○空言遭詐欺及脅迫為辯,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⑷另雙方於前案審理中,就下述之事實經過不爭執:雙方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
日,經由第三人孫石發孫永福二人之居中協助,先在被告家中協調系爭債務
,而後於翌日(卅一日)至曾泰源律師簽訂切結書,將前一日協調所得之合意
記載於切結書之書面內。雙方於前案爭執點在於:雙方協調之合意內容為何﹖
甲○○主張已撤銷原先設定抵押權與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僅同意返
還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則主張兩造協調結果,甲○○等人除同意
清償其本人所負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外,另同意往後再結算有關甲○○代丙○
○所負之債務,且以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就此一爭點,經前案法官訊問證人
孫石發孫永福、曾泰源三人,並斟酌兩造所提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在曾泰源律師事務所、由雙方共同書立之切結書所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方與
實情相符,理由如下:
①證人曾泰源明確證稱:「被告本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與其子之其他債務,在
書立切結書時,雙方均認知到是二筆不同之債務,且丙○○之債務,甲○○
意負責,並將另外結算,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其餘二名證人雖
甲○○等人所聲請訊問,且對除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外,甲○○等人甲○○
是否對被告另負其他債務一節未有明確之答覆,但孫石發僅證稱:「不清楚」
孫永福則證稱:「當時兩造均知悉還有其他工程尚未完工而待結算」,而證
孫石發還為甲○○等人之親屬,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應以曾泰源之證詞最
為明確可信。是以在書立前開切結書時,甲○○應知悉所應負擔之債務,除一
百二十萬元外,還包括其子丙○○原先積欠之其他債務。
②而前開切結書第二、三、四項之文義所載,更是將丙○○因承攬所生之債務與
甲○○本人之債務區分,且以明確之文義載明甲○○願就此部分債務負責。
四、再者,甲○○等人一再指控被告偽造文書等情,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前科資料查明無誤(見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羅君復提出
前案判決確定後,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證明甲
○○事後亦承認此一債權債務關係(見審卷第五八頁)。益徵本件抵押權並非憑
空捏造。況且,抵押權設定時,無須本人親自簽章,只須取得相關權狀與文件、
印鑑證明即足矣,甲○○要求本院鑑定筆跡、印鑑等情,並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聲明欄第一項所示抵押
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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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