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為順利興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 安村之「順安示範農宅社區」,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順安活動中心開會,會中原告允諾讓售己所有之土 地,即花蓮縣新城鄉○○段一0九四之及二及一0九四之三號二筆土地( 如證一),每坪價金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計算,總計坪數共一千零五十六 點五坪,總價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如證二),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正式出賣上揭土地予承買人邱茂雄等三十二人,事後辦理土 地移轉過戶之手續,則委由新城鄉公所之專責人員負責,時因三十二戶買 受人等家貧,均無法一次付清,為此原告與該卅二戶之買受人乃共同約定 ,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並將各戶分期繳交之價金,開立專戶,委託已死亡 之陳朝金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戊○○、丙○○之父,與被告 甲○○、丁○○三人共同收受保管各購買人交付之價金,並開設新秀地區 農會戶頭由陳朝金、甲○○、丁○○共同管收,提領款項必須三人之印鑑 章始可,嗣再交付予委託人即原告,此得由證三之存摺印鑑卡及存摺可資 為證,至於,該存摺則均委由三人保管,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二)諸買受人之買賣頭期定金為三十萬元,嗣陸續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 原告收受受託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之價金,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十 萬元價金,迄七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原告更領取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
合計領取一百零五萬元整之賣地價金(參證三)尚差餘額五十三萬四千七 百五十元未為領取。嗣原告於領得上開被告應交付之價金後,即未再領取 餘額。
(三)嗣上開三十二戶承買人,已陸續繳清價金予陳朝金三人,詎渠二人竟未將 款項交付原告,雖經催告給付右開餘款,卻遭置而不理,嗣原告始輾轉取 得該存摺,惟發現其內現金被提領一空,僅餘六萬餘元(參證三),是被 告等既受原告之委任,收取並保管價金,並由其等交付予原告,則該存摺 被提領一空,又因存摺內之存款苟無被告之印章係無法提領,則上開款項 必為渠三人所領取無訛,從而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交付代收 款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邱茂雄、潘賢原、潘榮和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承買人名冊、會議紀錄、給付明細表、存摺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甲○○、丙○○、戊○○以及乙○ 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甲○○部分:確曾購買順安示範農宅社區之建物,但購買之後,隨即轉 賣他人,當時曾交付印鑑,但並不知是供作保管價金之用。 (二)丙○○、戊○○以及乙○部分:該部分款項係其父親陳朝金生前之事, 並未交代,被告等人均不知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以及丙○○等三人之父陳朝金受原告之 委託保管原告出售於邱茂雄等三十二人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竟未盡受託人之責任 ,將所保管之款項轉交原告,反將其中伍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侵吞,未返還原 告,爰依據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返還該受託保管之款項。被告甲○ ○以交付印鑑係供買受建物之用,並非保管款項之用,丙○○等人則以不知情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等人 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原告就該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承買人名冊、會議紀錄、給付明細表、存摺為證。然查原告所指被 告五人中,丁○○﹑甲○○皆為當時向原告買受土地之住戶成員之一,乙○﹑戊 ○○﹑丙○○則係另一土地買受人陳朝金之繼承人,其中,丁○○﹑陳朝金為當
時三十二名土地買受人所推舉之「新城鄉順安村示範農漁住宅興建委員會」之委 員,而此種委員會係受共同利益團體之利益而由住戶成員中互選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其應受該團體之委任及監督,要無疑義,故難謂其向住戶各成員收取各 項經費﹑雜支及保管﹑運用等,係為原告之利益或受原告之委任所為。另查原告 所主張其與該三十二戶之買受人共同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並將各戶分期繳 交之價金,開立專戶,委由陳朝金﹑丁○○﹑甲○○等共同管收。惟該新秀地區 農會戶頭顯非為償還原告土地價款之目的所開立之帳戶,蓋以帳戶留存印鑑章中 ,除有陳朝金﹑丁○○﹑甲○○三人印章外,尚有「新城鄉順安村示範農漁住宅 興建委員會」之印章,且帳目內容之動支,包括水電費﹑代書費用﹑營造商報酬 ﹑地價稅等等,亦非僅針對原告之土地價款而存入。顯見該帳戶之開立係該委員 會為綜理住戶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應用而開立。原告逕謂與被告間存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應屬誤會。末查原告主張該三十二戶承買人,已陸續繳清價金予陳 朝金三人,故被告應有義務將該土地價款給付於原告,惟該三十二戶承買人是否 已繳清價金一點,亦屬存疑,緣依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該委員會所召開之會 議(原告起訴狀證二),會議內容經由各住戶確認住宅興建基金尚未給付款有三 百三十二萬八仟一百一十四元,而查該存摺中,七十六年六月份後所收入之款項 合計總數,亦僅有六十餘萬元,是否即為原告之土地價款而繳交,亦非無疑,且 委員會動支各款項,本即有其合法權源,要難僅因存摺中僅存六萬餘元,即謂被 告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邱茂雄、潘榮和(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筆錄)以及潘賢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比 錄)均僅證稱確曾購買系爭建物,並均委由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並未證稱被告 等人確曾受原告之委任保管土地買賣之價款。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保管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_六、據上論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