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1號
HLDV,88,訴,161,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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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戊○○
        己○○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住花蓮市○○路十二之一號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甲○○戊○○己○○各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分十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原告
戊○○己○○各負擔十分之二。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丙○○乙○○江振成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數日起,至同
年五月三日止,在花蓮縣光復鄉○○段第二○六○之一六、二○六○之一七、三
四五九、三四五九之四、三四一八、三四六九地號,及同鄉○○段第三四七一、
三四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竊取原告甲○○戊○○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興村附近山區承租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檳榔,自行轉賣得利,就原告己○○部分至
少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利益,就原告戊○○部分至少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
就原告甲○○部分至少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己○○戊○○、甲
○○受有損害。相關證據附於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案件卷宗內。至於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竊割原
告檳榔之情事,然各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詳予駁回在
案,自不容被告再據此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盜取原告之檳榔,並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
  得依所受損害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查原告己○○
  、戊○○甲○○所承包之上開檳榔,原本可得之利益,至少分別為二百六十萬
  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以上,竟遭各被告全部竊割出賣得利,則被告
  所得利益應遠逾該數額。尚難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檳榔數目為依據。
㈢我們主張檳榔總數是三名原告平均計算。(見審卷㈡第三二頁)
三、證據:
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案卷,並
鑑定檳榔價格。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丙○○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乙○○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丁○○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三人互相引用彼此陳述─見審卷(二)第十頁背面)
㈠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
確定判決,固認為丙○○與同案被告乙○○丁○○三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前數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行竊原告等人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檳榔。但依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均認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本件首應查明下列事項:⑴乙○○丁○○等人究有無行竊原告檳榔之事
實,如其等並無行竊之事實,丙○○即無教唆行竊可言。⑵縱使乙○○丁○○
等人確有行竊原告檳榔之事實,惟是否確係出諸被告之教唆?苟被告范君並無教
唆情事,自亦無與其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㈡范君在花蓮縣光復鄉經營檳榔業,除在大興村南邊山區約二十甲地種植檳榔外,
並在光復鄉○○路○段六號自宅後半段(前半數是住家)設有檳榔加工廠,乙○
○與丁○○均曾係其所僱之臨時工,負責採收檳榔,亦曾受僱割草,論工計酬酬
勞以日計,每月底結算工資乙次。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做到八十五年五
月三日(其間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休息未做,四月十六日起又做到四月三十日
,五月一日、二日復未做),丁○○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做到三月一日止,被
告即未再僱用他二人。本件起因於范君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曾接到花蓮縣瑞穗
鄉同業李秀枝的電話,告以曾看到乙○○在瑞穗鄉交檳榔給一卓姓同業,被告接
獲此電話後,即曾一方面質問乙○○,江某回復以係賣自己家所種之檳榔,因乙
○○家確實也有自種檳榔,范男自忖無實據,又不放心,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
表明不再僱用乙○○。此外,范男於次(廿七)日晚通知鄰近同業地主郭晉榮
原告戊○○,另由戊○○自行轉通知鄰近同業黃成添及原告己○○己○○則亦
轉告黃成添及原告甲○○,要他們留意乙○○舉止,可能有偷竊情事。乃乙○○
丁○○果有竊盜行事,且果係被告所教唆,則何有可能由被告親自通知郭晉榮
戊○○?被告又何可能辭退乙○○終止僱傭關係?
㈢再者,范男果有教唆乙○○丁○○行竊,其二人何以不將行竊所得之檳榔送至
其自己之檳榔行口加工處理?何以被告是教唆主使者卻又分文未得?蓋上揭刑事
確定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范男確於事後分贓或得款。更有甚者,丁○○於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丙○○老闆口頭指示其檳榔園地限界
瞭解的。」、「我們二人很膫解(丙○○其所經營之檳榔園)限界地」。如果有
心唆使乙○○丁○○等人行竊原告之檳榔,又何須對其二人明確指明其檳榔園
界限所在?
㈣刑事判決認定范君教唆他人行竊檳榔,惟刑事判決所認定內容並非事實,且未考
量部分證據互相矛盾,復未採信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共同被告丁○○受刑警
逼供而自白;張君識字不多,和解書內容係甲○○命其依草稿照抄,甲○○等人
事後持該紙和解書向范君索償。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原告及被告等(
乙○○除外)一起至大興村山上,因丁○○否認有偷原告等人之檳榔,甲○○
當著光復分駐所警員林賢雄李金明二人之面毆打丁○○,范君之弟范元相隨即
制止,並質問甲○○何以動手打人。事後,另一告訴人黃成添並未要求分文,甚
至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丙○○之工廠,乙○○暨其父江振成戊○○及己○
○洽談和解時,黃成添即表示放棄。可證原告甲○○三人存心構陷。
㈤刑事案件四位告訴人均未目睹遭竊經過,純係傳聞;刑事判決竟引為證據,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證人供述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告訴人之指訴甚多瑕疵。顯有非
常上訴之事由,鈞院不宜憑以認定本件真象。
 ㈥縱認被告乙○○等受丙○○之教唆行竊檳榔,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則欠缺
  計算依據。刑事判決僅認定丁○○與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行竊黃成添
  之檳榔共計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得手後出售朋分花用。均未認定原告三人失竊
  檳榔數量。且上述九萬餘粒檳榔,尚有五、六萬粒係江君自家所種植出售。
㈦被告並未偷檳榔,且原告應該說清楚計算依據,不能以其損失的金額做不當得利
金額(見審卷(二)第九頁正反面)。鑑定報告只能鑑定總數,不能鑑定各個被
告的得利數額。不能證明范君偷檳榔。(見審卷㈡第三一至三二頁)
三、證據: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被告三人共同行竊原告所有檳榔,分別造成原告至少受有聲明欄所示損害,
此一數額同時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所犯竊盜、教唆竊盜罪行,均經刑事
判決確定。
被告主張:
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本件刑案認事用法有多處違法之處
,不足採信。且原告不能說明出各名被告之得利數額以及計算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竊檳榔或教唆行竊之事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卷、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案卷,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數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六號其開設之
檳榔行口教唆乙○○丁○○竊取己○○戊○○黃成添甲○○等人分別在
同鄉大興村附近山區承租種植或承包採收之檳榔(種植地點分別在花蓮縣光復鄉
○○段第二0六0之一六、二0六0之一七、三四五九、三四五九之四、三四一
八、三四六九地號,及同鄉○○段第三四七一、三四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自行轉
賣得利,並交付前借自不知情之郭晉榮可供開啟甲○○檳榔園之鑰匙予乙○○
人。乙○○丁○○即夥同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五月三日止,連續持其等所有外
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把(未扣案),在上開己○○戊○○黃成添及甲
○○等人之檳榔園內竊割其等所有之檳榔至少二十三次,計竊得檳榔約九萬一千
一百一十粒,得手後即推由乙○○逐日載往同縣瑞穗鄉售予不知情之檳榔行口業
李駿男(改名前姓名為李政道)得款朋分花用。」;是以刑事判決認定范君教
唆,再由江君、張君行竊檳榔。被告雖認為該件判決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採納此一見解,本院無從僅憑
其片面之詞遽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三、本院審核刑事判決,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書及對話方面:
張君、范君雖辯稱和解書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錄音對話係受恐嚇所為。然而
,該案偵查員王太山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曾偕同告訴人己○○戊○○等人
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一六六之一號被告丁○○住處查訪,是時丁○○
供認受被告丙○○之指使而夥同被告乙○○及三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竊割告訴人
等之檳榔,王太山己○○與被告丁○○對話過程復經王太山錄音。而後同日夜
間案外人郭岱青復偕同己○○甲○○等人再至丁○○住處,取得張某親自書寫
之和解書內載張某受丙○○指使竊割檳榔(全文詳後)等節,已據告訴人己○○
戊○○甲○○及證人王太山等人分別於刑案偵審中供明。再者:
⑴被告丁○○於警訊中提出光復鄉衛生所醫師葉日昇開具之(八五)光衛字第0
一三號驗傷診斷書,其上載稱「胸腹部:右胸壓痛、微腫、吸呼疼痛(其餘均
空白)」等文,據以辯稱:八十五年五月六、七日第一、二次警訊中,遭受偵
查員王太山以拳頭毆打身體成傷故而供承竊取檳榔云云,然同年月九日其每接
受光復分駐所警員林賢雄訊問時則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
,在瑞港公路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胸、右腳及臉部擦傷,當初於五月七日係被告
丙○○教唆伊以車禍所受內傷為證據控告王太山等人等語。張某復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王太山於當日曾推其胸部,但伊未受傷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
五卷─下稱「偵甲卷」,第一一七頁)。而證人葉日昇於刑案一審調查中則結
證稱:被告丁○○於就診時陳稱五月五日被打,經照X光後身體正常,右胸部
從皮膚紋路可看出有輕微水腫但無紅腫或烏青情形,至於疼痛及壓痛則係病人
(即丁○○)之陳述,依檢查結果無法看出係遭毆打,所以診斷書上致傷原因
伊載「空白」等語(刑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證人筆錄)。此外即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王太山確有以肢體暴力取供之情事,被告丁○○辯稱
遭受毆打云云,顯難採信。
⑵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己○○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夜間再前往被告丁
○○住處之人郭岱青到庭結證稱:有一天晚上,日期已忘記,甲○○與伊等同
往於瑞北及富源間山邊部落之一位原住民青年家中,到達後該原住民稱原本係
丙○○要其等去割檳榔,並說要給其等錢,後來都沒有給錢,他才與另一位原
住民繼續割,該原住民說出割檳榔之位置,己○○甲○○即稱該青年割到其
等之檳榔園,該原住民雖沒有明白說偷割檳榔,但有說『我很對不起』,意思
好像有承認偷割檳榔。當日己○○甲○○並未毆打或恐嚇該原住民青年,僅
稱其等不打算報警,要該青年老實講,當時該青年的弟弟及弟媳婦也在場等語
(刑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證人筆錄)。
⑶卷附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親筆書具之和解書一紙,其內載稱「立和
解書人丁○○和另外四名伙伴因受丙○○老闆所指使偷割己○○戊○○、黃
成添、甲○○所承包大興檳榔交予丙○○販賣,本人願意向所有被偷割之檳榔
老闆賠不是,並以後絕無此事發生,並負完全責任。特此非常謝謝己○○先生
戊○○先生、黃成添先生、甲○○先生老闆不追究大恩。謹此。立悔過書人
丁○○。住址:花蓮縣瑞北馬遠村八鄰一六七號」等文,上開和解書內共有一
百四十二個中文單字,其中即有「外、受、宇(二字)、添(二字)、賠、絕
、完、此(二字)、謝、潘(二字)、究、悔」等十五字為錯別字或筆劃錯誤
,參諸告訴人己○○戊○○黃成添甲○○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書狀
,以及證人王太山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均未見大比例之錯別字足見其等
中文書寫能力非差乙節,該紙和解書如係告訴人等或證人王太山事先書具交被
丁○○抄寫,應不至於出現如此高比例之錯別字於和解書之上,是告訴人等
陳稱該紙和解書係被告丁○○自行於房內書寫,並時常走出房間向其等詢問文
字筆劃如何書寫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丁○○等辯稱以告訴人等交付之範本抄
寫,亦難置信。
⑷依據丁○○於警訊中所供,告訴人甲○○己○○戊○○及「王先生」(即
偵查員王太山)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其住處恐嚇時,伊家中尚有其弟張和智
、其兄及弟妹四人,此外另有被告乙○○之父江振成在場,參酌告訴人己○○
戊○○之年齡體型,及被告丁○○與其弟張和智係長期從事勞力型工作之原
住民青年,張某家中在場成員於體型及體力總和上實佔據優勢,況所在地復屬
原住民部落馬遠村內,難認非屬原住民之甲○○等四人有何能力在被告丁○○
住處對其施以不法壓力。再斟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書寫和解書時,其
弟張和智在客廳看電視,並與告訴人己○○戊○○王太山等人聊天等語(
偵甲卷第十八頁),可信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接受光復分駐所警員
林賢雄訊問時,供稱該「王先生」並未強行或以暴力手段迫使伊在自白書上簽
名或捺印指紋之供述為真實。
⑸證人王太山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因非原版帶,故無法明確勘驗被告丁○○
否如王太山己○○提出之譯文般坦承竊割檳榔,但經將該錄音帶與(王太山
版)譯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略稱送鑑譯文並不完
整,「僅與錄音帶內容語意部份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王
太山提出之譯文並非憑空杜撰。而證人即負責於偵訊被告丁○○之警員林賢雄
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偵訊丁○○時有播放上開錄音帶,錄音內容中丁○○承認是
被告丙○○指使其與乙○○去偷,其內容與自白書差不多,但丁○○供稱係被
逼才講的等語(偵甲卷,第一一八頁),堪信證人王太山與告訴人己○○分別
提出之被告丁○○自白犯行並陳稱受被告丙○○指使而與被告乙○○共同竊取
檳榔之譯文,確屬錄音中之對話內容。
綜合上述證據判斷,被告丁○○於接受偵查員王太山查訪及書寫和解書前,並未
受不法壓力,且王太山側錄而得之錄音帶,內確有被告丁○○供承受被告丙○○
指使而與乙○○等人同往竊割告訴人等之檳榔無誤,該等分別自告訴人己○○
證人王太山提出之錄音譯文就其內容一致之部分,及和解書內容與譯文一致之部
分(即丁○○丙○○指使而與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割取檳榔
之部分),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此外復有下述證據足以確認被告乙○○丁○○分別於上開時間坦承竊取檳榔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即光復鄉大安村村長周庸正到庭結證稱:某一天晚上,甲○○戊○○
丁○○乙○○及一位姓潘的男子到伊家中調解甲○○檳榔被竊乙事,伊指著
戊○○甲○○及潘姓檳榔園主問乙○○丁○○二人:「誰叫你們去割他們
的檳榔」,該二人即稱係丙○○叫其等去割,割完後丙○○只請他們喝酒,他
們又去割,隨後丙○○到場後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只問要如何和解,其後因
范某與甲○○和解不成,伊即通知光復分駐所警員到場等語(刑案一審卷八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證人筆錄)。
⑵通往告訴人甲○○承包檳榔園之產業道路共有三道鐵門,由地勢較高路段往下
走,須先經二道鐵門始可進入甲○○園區,已據刑案一審法官到場履勘明確,
而第二道鐵門僅告訴人甲○○與另一檳榔園主郭晉榮保有鑰匙,在王某檳榔園
遭竊之前一年,郭晉榮將其保管之鑰匙借予丙○○長達年餘等語(刑案一審卷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證人郭晉榮筆錄)。
⑶被告丙○○辯稱,檳榔同業李秀枝曾以電話通知伊所僱工人將檳榔持交瑞穗行
口販賣,我才通知告訴人己○○提防江某云云。然證人李秀枝則到庭結證稱其
未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乙○○將檳榔賣予別人等語(刑案一審卷八十六年
十月廿四日訊問證人筆錄),益徵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丁○○雖否認和解書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丙○○復提出其與丁○
○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辯稱丁○○確係受脅迫而書具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與上
述卷存事證不符,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再者,證人即被告丙○○之弟范元相雖於刑案一審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眾人前往光復分駐所之翌日,伊隨警、告訴人及被告丁○○乙○○等人同往大
興山區勘查,當時曾見告訴人甲○○出手毆打被告丁○○等語,然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上揭人士勘驗大興山區檳榔園之過程,刑案一審及二審並未將之據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資料,故證人范元相姑不論其與被告丙○○之身分關
係是否具備客觀性而可資採信,其證言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不生何影響。
四、再者,右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有下列證據以證明之:
㈠刑案告訴人分別承租上述大興山區土地種植檳榔或承包該區檳榔園採收權利之事
實,有檳榔採收權讓渡契約書、合約書、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檳榔買賣契
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㈡告訴人己○○戊○○黃成添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告訴人己○
○、戊○○復明確指訴其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及下午親眼目睹被告乙
○○、丁○○及數名不明人士共同竊取其等檳榔無訛。(見偵甲卷十六頁、刑案
一審卷廿四頁)。
㈢告訴人己○○戊○○二人指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目睹被告乙○○及丁○
○等竊割其等檳榔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被告丙○○檳榔行口質問被告乙
○○等人並商談如何和解,當時被告乙○○有承認偷割等語。核與被告丙○○
偵查中供稱:伊於當日與告訴人己○○戊○○等在大興山下土地廟會合,乙○
○當場有承認(偷割檳榔),但事後又稱其未偷檳榔等語(偵甲卷,第七十一頁
);及被告乙○○在同日與告訴人等談話時,確曾承認曾竊取別人檳榔等語(偵
甲卷第二十頁)。上開告訴人己○○等與被告丙○○雙方之供述,就被告乙○○
確曾坦承竊取告訴人等檳榔乙節,核屬相符。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
問:己○○戊○○二人是否到丙○○檳榔工廠找過你及老闆丙○○?找你們何
事?當時是何時?如何處理?)答:有。是有關竊取他們(己○○戊○○)檳
榔情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後來老闆丙○○幫我們答應支付己
○○、戊○○各新台幣伍萬元正了事」等語(參見被告乙○○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光復分駐所警訊筆錄),江某確曾竊取告訴人等檳榔乙節已明,其於偵審中一再
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於刑案一審調查中所舉證人
蔡仁貴王俊偉二人雖均證稱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聽聞被告乙○○承認偷割己
○○檳榔之陳述等語,諒係漏聞,尚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教唆、行竊所得檳榔數量及價額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調查:
⑴依據右述刑案偵甲卷第卅一至卅八頁,共有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廿六
日之估價單影本共廿三份,總計有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檳榔之交易計錄,至此
被告乙○○丁○○受被告丙○○之唆使,夥同另三名不詳人士前後竊取告訴
人等所有之檳榔至少有二十三次,計得檳榔約九萬一千一百一十粒。此等檳榔
經送請花蓮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鑑定,每粒價格約五元,總價為四十五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此有鑑定回函一紙附卷(見審卷㈡第二五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分別為聲明欄所示數額,除右述⑴部分外,均缺乏相關
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復質疑其計算依據;本院無從採信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
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聲明欄所示本息;惟原告
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依據右述說明,范明僅係教唆他人
行竊,均無證據顯元范君事後有所分贜;即無得利可言。
⑷依據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乙○○丁○○與同夥共計得利為四十五萬
五千五百五十元,已如右述,惟此一數額係行竊原告與黃成添四人之承租或承
包採收之檳榔園;雖原告主張分成三份平均計算(見審卷第三二頁);但本院
認為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述利潤均來自原告受竊之檳榔,不應採信原告之主張
,所得金額應分成四份平均分配予四名被害人(每人受損數為十一萬三千八百
八十八元),始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丁○○共同給付原告每
人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事
件中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駁回確定;本件起訴狀陳明以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不當得利之行為人間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
帶責任可言。)
七、兩造(除丁○○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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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