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74號
HLDV,88,簡上,74,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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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  訴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二人
  訴訟 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號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自強巷九弄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三四四一七五元 及法定利息,無非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於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鄉國民小學校園內無端將被上訴人甲○○推倒,致其受有外傷性牙冠近 心端斷裂及牙冠裂痕等傷害,並提出令威牙醫診所及花蓮醫院診斷書各壹紙 及援引太昌國民小學教務主任劉竹敬之證詞為據,另認雙方之和解契約不包 括精神慰撫金在內為判決理由。
2、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另依同院第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就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查被上訴人甲○○並未就上訴人丙○○撞傷其事責負舉君責任,查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為受有外傷性牙冠近心端斷裂及牙冠裂痕等傷害,係有人從後 推倒,其臉部朝下門牙直接撞擊地面才可能斷裂,其如何能看到背後是何人 撞她?且於事發一星期後才發現撞她的「大耳哥」(指上訴人丙○○)尤與 經驗法則有違。
3、且上訴人丙○○僅為小學生,對於學校訓導處之威嚴極為害怕,故於證人即 訓導主任劉竹敬調查誤予承認,其承認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自不 發生其效力。且丁○○更從未有在劉竹敬老師面前承認丙○○撞傷甲○○之 事,劉老師之證詞顯不可採。上訴人基於道義為求息事寧人故迫不得已慷慨 解囊故願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半並經兩造合意金額為貳萬肆仟元實包    括被上訴人所有損失(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亦知之甚明,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  4、且現今醫學枝術發達,裝設假牙實與一般牙齒無明類差異,縱稍有不便,惟    損害尚非重大,然原審並末予斟酌判令上訴人應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嫌過高。況且被上訴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時僅要求慰撫金拾萬元,並未為    一部之請求,自不得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後,反而要求更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丙○○所涉之事實,經太昌國民小學訓導主任劉竹敬結證屬實( 參見原審證人筆錄),而侵權行為人多狡不坦承,而須經過調查始能查獲,    此乃一般案件經過之常態,亦是經驗法則之常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    被上訴人原告蹲在校園花圃整理花草,無端遭上訴人丙○○自後推撞,致被    上訴人趴撞花圃水泥墩,致唇部周圍外傷,左右門牙斷裂,而丙○○撞人後    末曾停留扶助傷者,且回頭見原告因疼痛致臉部扭曲,丙○○尚且以「歪嘴    巴」字句取笑被上訴人,因丙○○與被上訴人同為太昌國小學生,但因年級    不同而互不認識,至事發一週後,丙○○遇見被上訴人,復以「歪嘴巴」詞    取笑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認得,亦無違於經驗法則。 2、本事件並未成立和解。本事件最初經由學校處理,丙○○亦承認推撞被上訴 人之事實,校方為求息事亭人,不希望事情擴大,提出希望雙方就醫藥費各 負擔一半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家長本亦認為不願產生負面影響而尊重校方 意見。但丙○○之法定代理人始終不同意,原審審理時再抗辯其未答應一半 之醫藥費,且對本事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提起訴訟。又即使達 成和解,和解之範圍僅限於醫藥費部分,並不包括慰撫金,而審所認定之慰 撫金並非過高,實務上亦有損傷兒童牙齒判決賠償四十八萬元之例子(參見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國時報第八版),而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醫藥 費部分十六萬八千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審認定: 1、丙○○過失撞傷甲○○,至甲○○牙冠斷裂。雙方有就醫藥費用達成和解,但 該和解契約中並不包括慰撫金。
2、醫藥費用之義齒費用二萬四千元,每十年要換一次,以甲○○之年紀及平均壽 命年紀,大約要換七次;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費用計八八五四九元,但雙方 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所以准許甲○○請求醫藥費用之損失四四二七五元;另 認定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雙方爭點:
1、上訴人稱:
丙○○並非侵權行為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涉及侵權行為,雙方已達成 和解,以賠償醫藥費四萬八千元之一半二萬四千元為和解,和解範圍應該包括



精神賠償部分。假設原審認定慰撫金不在和解之範圍內,所認定之慰撫金也太 高,況且原告之支付命令中,請求慰撫金是十萬元,並未說明部分請求,所以 沒有擴張之可能,原審認定慰撫金三十萬元是不合法。 2、被上訴人稱:
丙○○確實為侵權行為人,而且劉竹敬所建議者僅為和解之方案,當時並沒有 達成和解。即使有和解,也是醫藥費和解,與慰撫金無關。三、經查:
1、損害賠償責任認定部分:
丙○○甲○○均為小學學生,且年級不同,同在一校生活空間亦不相同,如 校園活動之交集,雙方不一定會認識,此乃常情。所以受害之甲○○在受害之 當時未能及時認出侵害權利之人為丙○○,自堪認定與常情相符。且甲○○於 事發一週後發現丙○○而告知老師,並敘明其相關情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 處。
丙○○曾於劉竹敬老師前坦承有撞到甲○○之情事(雖法定代理人否認其效 力),然此部份並非法律關係,僅為事實上之陳述,無涉於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同意。問題之癥結在於丙○○對劉竹敬老師為陳述時,是否有受不到之干預 或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就此並無表明有何不 適當之情事。則證人劉竹敬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筆錄)、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均陳明:丙○○確實有承認撞到甲○○,因為當時鈴聲 響趕著進教室而相撞等語(參見各該筆錄);當足以認定丙○○為實際上之侵 權行為人。
雖上訴人質疑於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損害賠償並未為舉證責任,反而以丙○○對老師之陳述為證據,而認為 學生對老師之陳述有時出於畏懼而失真。然而本院認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修正後 (民國八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為「 校園內偶發之學生間過失侵權事件」,校園裡學生互動頻繁,且小學生活潑好 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在舉證責任上本來就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學校老師為學   生生活之指導者,對學生之行止亦負有教誨之責,就老師而言,當然沒有任意   加責難於學生之必要,對學生而言就校內之活動,坦承向老師陳述過程,並為   適度是非之表明,更為校園內老師與學生互動之重要一環。因而,觀察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劉竹敬老師之證詞為舉證,雖   劉竹敬老師並非現場目睹事件過程之人,但其為學校之老師,丙○○就校內活   動對老師為適當之陳述,其陳述之內容經老師確認者,自得為採證之依據。 2、有無達成和解?和解之範圍如何?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證人劉竹敬於原審證稱:「當初雙方家長同意各付醫藥費 一半」(見原審第三十頁背面),而當庭甲○○之母親乙○○稱:「當初有同 意各負擔醫藥費一半,但被告(指上訴人)都沒有給付」,而丙○○之父親丁



○○稱:「沒有說願意醫藥費負擔一半」(均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然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丁○○延聘律師後,經律師具狀稱:丁○○於息事寧 人之下,不論甲○○之主張是否真實,仍同意負擔醫療費之一半二萬四千元而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顯見丁○○就和解與否之 陳述,已為修正,改稱有達成和解。
本件上訴後,乙○○延聘律師應訴,經律師具狀稱:本事件並未成立和解(見 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即使是和解也是醫藥費部分與慰撫金無關(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乙○○就和解與否之陳述,亦為修正,改稱沒有達成 和解。
因而小孩子發生撞及事件而致損害,家長間究竟有無和解,侵權人之父親丁○ ○先稱無和解,而請律師後稱有和解,受害人之母親乙○○先稱有和解,而請 律師後改稱無和解。然和解是雙方讓步而達排除糾葛之契約,雙方意見相同之 時,和解契約即告成立,至於雙方有無依照和解契約去做,是和解契約履行之 問題,即使和解契約未能依約履行,在未因契約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前,對和解 契約之效力是不生影響的。
所以證人劉竹敬於原審證稱:「當初雙方家長同意各付醫藥費一半」(見原審 第三十頁背面),與當庭甲○○之母親乙○○稱:「當初有同意各負擔醫藥費 一半,但被告(指上訴人)都沒有給付」,而丙○○之父親丁○○延聘律師後 ,經律師具狀稱:丁○○於息事寧人之下,不論甲○○之主張是否真實,仍同 意負擔醫療費之一半二萬四千元而達成和解(參見原審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六 十頁)等,已足以認定和解契約確實達成。
至於和解之範圍如何?依證人劉竹敬之證稱僅限於醫藥費,並未敘明其他內容 ,顯見當時是以醫療費為中心,自然不包括慰撫金在內。而劉竹敬於本院亦證 稱:當時雙方有同意醫藥費各負擔二分之一,當時帳單還沒有出來,只是原則 性協議(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而實際上原告所提出之帳單也只 有二萬四千元,而其他部分是推估以後陸續會發生之損害額,但被上訴人於原 審稱:同意負擔醫療費之一半二萬四千元而達成和解(參見原審答辯狀,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於本院上訴時亦稱合意金額為兩萬四千元(參見上訴狀第四 頁,但稱包括慰撫金在內)。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發支付命令時,所主 張之醫藥費四萬八千元,其後擴張為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就該四萬八千元之 醫藥費並未爭執,雙方應就該部分之二分之一達成和解,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醫藥費部分之請求,於二萬四千元部分有理由。 3、慰撫金部分:
因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二,有醫藥費及慰撫金兩種,是各不 同之請求權,所以慰撫金不在和解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至於慰撫金之多少為宜 ,本院認門牙除有美觀之功能外,尚有咀嚼之功能,幼兒轉換為成人齒後,一 口健康的牙齒,影響到臉部之美觀、飲食之習慣、人際關係之適當互動,斟酌 丙○○甲○○均為同校小學生,因互動偶發權益之侵害,彼此間並無仇隙怨 懟,原審認定慰撫金三十萬元,確實過高,應以七萬六千元為宜,所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七萬六千元部分有理由。



四、上訴人就原審不服之處,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十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於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是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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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