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四樓之二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三之十五號 即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三之十五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租金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陳心弘~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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