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8號
HLDV,88,簡上,68,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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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被上訴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規則,喝酒、遲到早退、翹班。我們並未同意他不必打卡
(見二審卷第二一頁正面)。本來他工作認真,近二年因為另僱一位員工,薪水
比他高,他心裡不滿,開始會翹班(見同頁)。
㈡查被上訴數度在工廠內飲酒及不假外出、工作不力,導致工作延誤造成上訴人無
法按時履行債務,發生損害、影響商譽,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規則,情節甚為
重大;又對僱主有重大侮辱情事,均得為終止解僱之事由。其事証如後:(見二
審卷第二三至二七頁)
⑴被上訴人經常帶頭於上班時間,與工廠內之工人一起在工廠飲酒,嚴重影響工廠
之工作與工人工作士氣,復於上訴人乙○○勸導時,不聽規勸,反摔罐子相向,
更無理辯駁,『酒係其朋友帶進工廠,與其無關,其雖喝酒,但並不是沒把工作
做好,管伊做什麼』云云。此種情節,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或勞動規則,有帶頭
怠工之示範作用,屬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乙○○加以指責其不得在工廠飲酒、怠工或無故不上班或溜班之際,即與
上訴人發生爭吵,旋以此為藉口,故意曠職,或放著應做之工作(如做檯子、煙
罩)不作,離開工廠,此種情節於訴訟前一、二年即陸續發生,每月至少二、三
次,但以最後三、四個月之時愈演愈烈,其重大破壞工廠紀律及士氣。
⑶再者,全工廠之員工均依規定應打卡上下班,唯獨被上訴人一人拒絕打卡,原審
判決理由雖以被上訴人未打卡,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打卡,
係因恐其嚴重遲延上班曠職,或提早下班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有証據可
憑,而故不打卡,因上訴人惜情,並未於其不打卡時,加以解僱,而非上訴人同
意,原審於無任何証據之情事下,率予認定不打卡係經上訴人同意,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造成工作之遲延,因客戶訂貨均有時間性,就因被上訴人之
因素,致遲延交付予客戶,影響信譽及上訴人之營運,確屬情節重大。
⑷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穢言,不加反省,亦構成對上訴人重大侮辱。
㈢被上訴人不遵從僱主的命令並用言詞頂撞老闆,別的員工如傚仿,商號將無法繼
續維持。被上訴人常在工廠內喝酒,且曾拿酒瓶砸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是符合法令規定,並不是無故解僱。被上訴人工作五、六年都沒有主張勞保的
問題,一直到被解僱才提出這種要求,顯然是實際上雙方有特約。(見審卷第六
六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奕國黎世傑衛金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所言不實,對方應說清楚我何時喝酒。最初有要求上訴人給我二個月資遣
費、一個月年終獎金及勞、健保費,但他們不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
)。
㈡我只有在午休時喝威士比,不是在上班時間喝酒。也從未見過證人劉義國(見二
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上訴人請求傳訊的證人,我一概否認。當時乙○○要我去
安裝東西,我有告訴盧先生說我已經做好了等著要安裝,後來盧先生說要找他兒
子與我一起去安裝,我只是告訴他他兒子並不懂安裝。我也沒有喝酒。盧先生剛
開始僱我的時候,我有向他詢問關於勞保的問題,並且告訴他即使現在沒有,離
職後我也會向他要回來。(見二審卷第六六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東諭劉明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我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二人所經營之昱旺不鏽
鋼調理行,工作期間均表現良好,且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按月領薪新台幣(下同
)五萬六千元,然受僱期間,上訴人等從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而任其委託花蓮縣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自費參加勞、健保。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日未行預告,逕以口頭告知自翌(三)日起解僱,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暨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三十九萬二千元及相當於勞、健保費金額之損害八萬五千
零八元及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
⑴昱旺不鏽鋼調理行係由甲○○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甲○○,而乙○○
雖為陳女之夫,但並非昱旺不鏽鋼調理行之合夥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亦無僱
傭關係,故原告向乙○○請求給付前揭金額,並無依據。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甲○○期間,初期尚表現良好,惟近期因受不景氣影響所及未
能調整其薪資,被上訴人即心存不滿而消極怠工,並拒絕於上下班時打卡。時
於工作時間不假外出,或與友人在工廠內飲酒,對顧客態度欠佳,嚴重影響昱
旺不鏽鋼調理行之商譽。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被上訴人本應前往為客
戶安裝排油煙罩,惟迄至上午十一時許,丙○○仍未依約前往施工,乙○○
甲○○之託前往瞭解情況,但丙○○竟態度惡劣並以穢語辱罵乙○○,隨即表
明不願繼續工作,經上訴人至其住處要求返回上班,亦遭被上訴人所拒,是丙
○○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甲○
○自得不經預告且勿須支付資遣費而終止僱傭契約。
⑶被上訴人任職於昱旺不鏽鋼調理行之前,已自行參加花蓮縣電氣裝置業職業工
會之勞工保險,因就職後不願退保,雙方乃約定由賴君每月自行負擔其應繳之
保險費,並由甲○○將前述費用包含於每月付予賴君之薪資之內。而賴君任職
於昱旺不鏽鋼調理行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其請求未參加勞、健保之損害,
並非事實。
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之雇主係何人?
⑵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之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差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二、被上訴人之雇主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任職於昱旺不鏽鋼調理行,而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日起離職,並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每月領薪五萬六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薪資袋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次查,昱旺不鏽鋼
調理行固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然被告乙○○於本件調解程序時自認原告係
其所僱用(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與原告同時受
僱於昱旺不鏽鋼調理行之吳東諭,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雖為登記之負責人,
但實際業務與決策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參以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認盧君、陳君係被上訴人之共同雇主
,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確屬可信。
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酒一節,分別有下
述證據: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客戶衛金生證稱:有看過被上訴人在慈惠一街十五號工廠喝酒
。八十七年六、七月到年底,我有請昱旺做攤位的檯子,他們沒有做出來,我
就去昱旺看,看到幾個人在喝酒,其中一人是丙○○,有看過這種情形幾次,
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到十一月。另外,我見過劉奕國,因為他們的店在中正
路,工廠在慈惠一街。我去向昱旺老闆娘催貨,她叫我去工廠看,我去那邊時
,看到一些人在聊天喝酒,我向他們催貨,賴先生表示對老闆不太滿意,叫我
找別家做,是昱旺以前師傅開的店。時間在八十七年十、十一月,因為後來貨
一直沒交出來,最後我就去找他說的那家做。我確定看到他喝酒以及他勸我找
別家做,都是在八十七年十、十一月(見二審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正面)
。證人僅係上訴人之客戶,所接洽交易僅係攤販檯子,應不致於蓄意偏袒上訴
人,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惟其證述賴君喝酒時間,係在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以前所發生者)
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奕國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離職前到八十八年
一月初,他情緒不穩定,常在上班時喝威士比,差不多都是喝一瓶。是在工廠
後面喝,老闆知道此事,叫他不要喝,但他說他喝酒還是有工作等語。我在昱
旺工作十多年,是做現場安裝,不是在工廠,被上訴人都是在十一點多或下午
下班前喝酒,還會摔酒瓶洩憤(見二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前一個月內,曾在上班時間飲酒。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見過
劉君(見二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惟該商號客戶衛金生即證明劉君確係上訴人
員工,已如右述,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實情。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黎世傑亦證稱,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確有喝酒,大約二天一次
,都是在上班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他在工廠裡喝威士比,有幾次被老闆看
到,他是帶他的學徒一同喝酒(見二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亦與上訴人陳述
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⑷證人即離職員工吳東諭雖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當天原告已做好煙罩
,等候客人之通知前往安裝,但老闆一來就罵原告為何不去安裝,原告即回以
「你是老闆」等語,二人間即生不快,下午伊休息未前往上班不知發生何事,
原告以電話告稱其遭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有無在上班時飲酒。復於本院結證:我自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三月在昱旺工作
,在白鐵部門工作,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並未喝酒;我不認識劉奕國,我是被
上訴人的學徒,所以我都和他一同工作,我們有七、八名員工(見二審卷第五
三頁正反面)。吳君固證稱賴君並未在上班時飲酒,但吳君竟不認識店內資深
   員工劉奕國,此點顯與證人衛金生證詞不符,顯見吳君對昱旺情況不甚瞭解,
   其對於丙○○是否在工作時間飲酒,亦未必全盤知悉;故吳東諭證詞尚不足以
   推翻右述證人之證詞。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內多次飲酒,確屬實情;且於上班時間呼
朋引伴飲酒應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節,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於三十日期限內,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確屬實情。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保險費之部分:
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雙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勞保、健保,並吸收其差額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經查,上訴人如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及
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仍須自費負擔一部比例之保險費,故上訴人等應給付者
,厥為其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上開保險原告自費負擔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自行
參加保險時所負擔之保險費之差額。經函詢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
受僱期間,健康保險費部分之差額為一萬零六十六元,勞工保險費之差額為一萬
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有該等機關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0頁、第五二至
五三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其保險費差額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
,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就其
所為敗訴部分為不當,經核合乎上述說明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
理由,應分別予廢棄改判或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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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