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7號
HLDV,88,簡上,67,20000425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住花蓮市○○路六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
十年度林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行使留置權,以鐵鍊將對方三樣財物鎖住,對方
應在同年七月一日即搬遷。當年度七、八、九三個月以及十月份九天(以三分之
一月計算),被上訴人係違約未搬遷,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五倍計算,應給付上
訴人違約金十六萬元(見二審卷第十二頁、四二頁)。
㈡上訴人所提供廠房,符合對方的要求,對方也未匯款一萬元給我們。當年度七月
份以後,他們並未付租金;押金不能抵付租金,而且租約言明押金要在租期屆滿
後才可退還,不可抵租金(見二審卷第五四頁)。本件是對方違約未付租金長達
數月,迫使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上訴人仍可依約要求對方依租金五倍支付違約金
。(二審卷第五六頁)
㈢對方偷偷搬走,剩下三項物品,我才將它鎖住。我是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入該屋
內將物品鎖住。我進入該屋時被上訴人只剩三項物品。(見二審卷第七六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存摺影本一份(見二審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收據影本一份(二審卷第五八頁)
、傳真一份(二審卷第七八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租期屆滿我們要搬遷,上訴人不讓我們搬。不是在八十七年十月才不讓我們搬遷
(見二審卷第七六頁)。對方既然主張留置權,就不應該主張違約金。是他先留
置,我們才無法搬走(見同頁)。
㈡被上訴人已逐月付清租金,如前期未付,上訴人應及時催討,依據民法第三二五
條第一項推定各期租金都有給付(見二審卷第七六、七七、四五頁)。本件上訴
人的工廠水電均無法變更為食品工廠使用。
㈢我們以押租金來抵銷原判決確定部分(見同卷第七六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針對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誼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向上訴人承稱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一八三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街二一巷八號(以下合稱:本件房地)被上訴人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搬遷,迨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上訴人發覺對方偷偷搬遷,遂以鐵鍊鎖剩下三樣機具,而行使留置權,
總計被上訴人遲延搬遷達三個月又九日,應賠付違約金十六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
均有按時支付租金,且租期屆滿要搬遷時遭上訴人阻擋搬遷,早在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以前,上訴人即不讓被上訴人搬遷屋內財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房屋騰空交還出租人,否
則應按租金之五倍給付違約金一事,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二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行使留置權─以鐵鍊鎖住被上訴人財物,但
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在該日鎖住物品。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並
非在該日始阻止其搬走財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行使留置權之日期,擅以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做為違約金起算日,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
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陳心弘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