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被 上訴人 甲○○ 住
即 上訴人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
㈠原判決依據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簽訂之和解書,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而,
上訴人乙○○及甲○○均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不僅上訴人乙○○不受該和解書
之拘束,而上訴人甲○○亦無從依據該和解書對上訴人乙○○有所請求。再者,
依該和解書之記載,其內容為:「原分配表金額二一九二一七元部分外仍由乙○
○提領,會同李光評轉交給甲○○,...云云,其前提要件乃須會同李光評始
能轉交予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並不得自行向上訴人乙○○有所請求。
況且,乙○○亦非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所領取款項非屬其所有,並無處
分權能,不容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起訴請求。
㈡訴外人李光評曾就該分配表金額逕向上訴人乙○○起訴請求,並經鈞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李光評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
十二元,嗣經上訴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受讓自訴外人方相國之一百八
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抵銷後,始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光評之起訴請求。因而,縱認上訴人乙○○應依和解書
所載負擔給付義務,除限於該案第一次分配表金額二一九、二一七元部分;其他
部分均亦因上訴人乙○○以其他債權予以抵銷,則該項給付義務業已消滅。
三、證據:(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
㈠依證人張秀齡在原審證詞,所領取分配款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故
乙○○應再給付甲○○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見二審卷第一六頁)。
㈡「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第二七二條
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一部之給付。依卷附和解書,既「明示」本件款項,由乙○○領取後,會
同訴外人李光評轉交予甲○○,故乙○○辯稱已於另案中抵銷一節,即無理由。
(見二審卷第三八、三九頁)
㈢和解契約成立後,不能將該筆款項清償其他債務;和解書註明需要李光評會同,
是由於雙方不將這筆錢給我(見二審卷第三七頁)。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見二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
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
執行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光評前積欠被上訴人乙○○債務,
嗣陳君查封李光評不動產,李君遂請求林女代墊四十五萬元予乙○○,俾使其撤
銷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經協調後,乙○○、李光評及甲○○達成和解,依和解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於領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以下簡稱: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後,應會同李光評將其中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給付
甲○○。但陳君領受後竟未依約給付,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陳君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僅命陳君給付上訴人貳拾壹萬玖仟貳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有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乙○○於二審所稱另案抵銷一節,不生效力。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辯稱:我在前執行事件中領取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
十三元,但是我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之和解書上簽名,自不必負契約責任
,況林女墊款也與我無關。乙○○並非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所領取款項
非屬其所有,並無處分權能,上訴人甲○○無從對其起訴請求。縱使認定負有契
約義務,亦於另案行使抵銷,經抵銷金額即不必重複清償。
本件爭點:⑴右述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包括乙○○?⑵如乙○○為和解
當事人時,所應給付金錢數目為何?是否得獨自履行?⑶乙○○於另案所主張抵
銷之效力?
二、甲○○主張,乙○○於執行事件中領得分配款(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誤載為:執
行費)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
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茲有爭議者,為乙○
○是否係右述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⑴右述執行事件案卷內附之和解書第四條記載:「李光評同意魏澤(代理人張秀
齡)領取八十三年執字第二九一拍賣後執行處分配金額。原分配表金額二一九
二一七元部分外,仍由乙○○提領,會同李光評轉交給甲○○,其中三一00
0元由李光評領取。」(見前執行事件卷(二)第一0一頁;執行債權人為乙
○○等人,執行債務人為李光評)。
⑵證人即魏澤之和解代理人張秀齡到庭結證稱:「簽訂(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
和解書訂之前,係經原告(甲○○)居中協調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前後原告均
知悉,其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由乙○○領取分配款,會同李光評轉交原告,李
光評、乙○○、甲○○等三人均同意該約定....」(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
九六頁)。況且張秀齡於右述執行事件亦係乙○○之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代理領得分配款項時,復陳明「當初和解書,李光評親筆寫的,其
內容亦同意我們領取,本件我們要領回交給甲○○」(見該案執行卷㈡第一六
九頁背面);張女既當時既代理陳君領取此一分配款,其和解內容所為證詞,
應屬可信。
⑶乙○○於原審亦陳述「我確有向民事執行處提領分配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
三元,與李光評協議,並將款交付聲請人(即甲○○)....」(見原審卷
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正面、第八八頁);核與張秀齡證述情節約略相符,益
徵張女證述情節應屬真正。
查和解契約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契約書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達成和
解契約,縱未在和解書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乙○○既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自應依據和解契約內容以履行其義務。
三、再者,和解書第四條係約定乙○○領取對於李光評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再交付
予上訴人甲○○;陳君、李君固為該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但林君與該
執行案件無涉,因此,上述和解應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由陳君、李君約定由
第三人林君取得分配款。至於分配款之金額,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⑴右述執行事件,先後就李光評之不動產拍賣價金進行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表
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乙○○分得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第二
次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君分得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見該執行
卷㈡第二二頁、第一五三頁);本件和解成立時間,係在第一次分配表製作後
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見執行卷㈡第一0一頁);當時尚不知另一執行債
權人楊朝欽之分配款嗣後將生重新分配。故當事人真意,應係指乙○○對該案
所領取之分配款,須全部轉交予甲○○而言;此一觀點,經由陳君代理人張秀
齡於領取第二次分配款時所為陳述,足以佐證(參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⑵後
段)。
⑵且依和解書之記載係「除原分配表金額二一九二一七元『外』」,顯見雙方尚
同意給付其他重行分配之款項,原審僅憑該和解書之「文義解釋」,認定乙○
○同意領取後轉交林君之金額係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係基於書面所為推
論;惟參酌執行案卷內之筆錄等資料,本院認為當事人真意並不僅止於此,故
不採用原審之認定。應認為第二次分配款亦須交付甲○○。
⑶再者,和解書雖記載會同李光評轉交等情;惟乙○○既已獨自領得該筆分配款
,自得單獨支付予上訴人甲○○。是以,陳君所辯林君不得對其請求一節,並
非可採。
⑷末查,乙○○於原審即主張,前與李光評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
件涉訟,在該案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主張
債權抵銷一事(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原審判決雖未表明抵銷是否合法,惟本
院認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給付對象,應係第三人,而非原債權人,故乙
○○援引對於李光評之另筆債權與李君抵銷,對於第三人(甲○○)並不生效
力(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三版,第四章第五節之六─第四
0八頁。)。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利益第三人之和解契約,自得請求乙○○給付三十五萬
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聲請明將原判決第
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其聲明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上訴 意旨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再 予審究。
七、據上論結,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