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債 務 人 曾春惠
謝夏
曾榮江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榮生發支付命令事
件,惟查債務人曾榮生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
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