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林瑞禧
被 告 尤玉旬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中關於「林嘉燕」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嘉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純屬姓名記載同音異字之誤繕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