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蕭志堅
上列聲請人與許繡婕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或「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請具體表明何者正
確)?
二、承上,如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請陳明何
以得自該日起息?
三、本件之本票一紙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不得早於
發票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
存證信函為提示;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之裁定書
暨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