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黃秀芬於民國094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49540 元,及自民國095 年0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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