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姜利清紅
相 對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敬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屏東縣屏 東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相對人陳敬文發支付命令,其聲請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揭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 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 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