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宋姃凌
上列聲請人與蔡宗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確認本件起息方式,究為「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算」抑或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算。
二、經核釋明文件即借據所載,該貸與人乃「宋正凌」,該姓名
是否乃誤繕?抑或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至院釋明該筆三萬
元借款存在事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