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
債 權 人 黃稚茹
債 務 人 毛韋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因於通訊軟體約定自2 月10日起按月還款
新台幣2 萬元至4 萬元,是債權人每月最多得向債務人請求
4 萬元,故至裁定作成之日止,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已屆清償期之20萬元【計算式:40000x5 =200000】,逾20
萬元部分之借款因未屆清償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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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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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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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000元 │109年2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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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0,000元 │109年3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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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40,000元 │109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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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40,000元 │109年5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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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40,000元 │109年6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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