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呂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國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國材發給支付命令,惟於 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 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 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 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 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於109 年 5 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