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龍宗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丁月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丁月佳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月佳發支付命令事件,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為憑,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同段580 建號建物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並兩造同意於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剩餘價金新台幣100 萬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24日裁定命其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最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580 建號建物謄本釋 明確有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又聲請人於 109 年5 月5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