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75號
PTDV,109,司促,1475,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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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瑞宏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瑞宏發給支付命 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 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 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瑞宏最新戶 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定內容,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 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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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