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涂美玲
黃裔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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