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2號
PTDV,109,事聲,1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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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尤凌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屏東縣,現固因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下稱高雄女監) 執行中,惟此部分 係異議人不察而未及時陳報鈞院上情,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 正說明,即以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為由,駁回聲 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 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 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查,相對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本院卷),相對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現於高雄女 監執行中,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 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 ,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 高雄女監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相對人設籍之屏東



縣為其住所,並以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以相對人因 案於高雄女監執行,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9 年4 月17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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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