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林獻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莫愁
潘龍在
白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432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 ,亦非既成道路,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竟於不詳時日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面積1,583.82平方公尺,鋪設柏油道 路,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面積1,583.82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供內獅及南世部落通行使 用,並已存在30年以上,應屬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毋 庸刨除柏油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紅線)使用面積1,583.82平方公 尺,為被告鋪設及維護之柏油道路(即內獅及南世對外聯絡 道路)。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應否刨除該柏油道路並一併返還土地? 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舖設柏油道路,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聯外道路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即內獅及南世對 外聯絡道路)之起點在內獅活動中心,沿途兩旁為芒果園, 柏油道路有1 戶人家(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 號),沿途可以經過商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 ○0 號),繼續通往裡面的部落,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99至10 9 頁),足見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可供部落聯外交通之用。 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只1 戶人家,不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惟道路兩旁遍植芒果,果農上山從事農務,需用 路之人並非單單柏油道路上之1 戶人家,且柏油道路沿途可 經過商店,通往部落,就社會生活常情而論,不僅部落或沿 途住民有通行之必要,前往探訪之親朋好友、遞送郵件之不 特定郵務人員、外送包裹或外賣之不特定人員,甚至檢修家 電之不特定水電人員均有通行該柏油道路之需求,故系爭土 地上之柏油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堪予認定。其 次,依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75年12月21 日之航照圖(見證物袋)可知,系爭土地上聯外道路於斯時 起已經存在,至今30年以上,歷有年所未曾間斷,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道路平整,養護情況良好,原告不 知被告於何時舖設柏油,為其自認在卷,堪認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否則豈有容忍公眾通行30 年?被告並可持續養護道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存在至今30年以上,年代久遠, 一般人不復記憶確實之起始,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亦無阻止之情事,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櫫之既成道路要件,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堪 認定。因此,被告主張該柏油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堪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 府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利於公眾通行,自得為必要之改善 或養護,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線面積1,583.82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土 地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