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8號
PTDV,108,訴,88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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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佳華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8萬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4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 萬4,22 8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31 萬4,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表明不 願提解到場,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26日19時17至24分間,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旁柳枝溝 岸邊步行,由同鎮北平路52號之鐵皮圍牆及同路50號之鐵皮 屋頂,攀爬進入同路5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伊租屋處。 被告明知伊子林永健因患有腦性麻痺而無行動能力,長期臥 床在系爭房屋內,竟點火引燃屋內衣物,延燒整個房屋,致 林永健受有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窒息及大面積燒 灼傷,當場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殯葬費用14萬4,000 元及慰撫金417 萬元,合計431 萬4, 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放火之事實,倘認係伊放火,而不法侵害 林永健致死,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17至24分間,遭人縱火並 延燒,致屋內原告之子林永健受有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 毒所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當場死亡。被告所涉放火及殺 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 47、63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判處殺人罪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 決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放火以致火勢延燒,不法侵害其子林永健致死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17分,自屏東縣潮州鎮北平路步 行穿越中洲路,往柳枝溝方向前進,直至同日19時24分再度 穿越中洲路返回車上駕車離開之事實,有警製被告犯案前後 行蹤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66至108 頁),且警方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時,在被告右手手肘內側採得油漆碎片;復在潮 州鎮北平路52號東側之鐵皮圍牆取得油漆碎片,並於內側上 緣表面採得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中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 符,自被告處採得之油漆碎片與鐵皮圍牆之油漆碎片相似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60 至165 頁、刑案一審卷卷一第99 、100 、207 至209 、235 、237 、247 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經警詢以:「現警方提示警方調得之潮 州鎮中洲與北平路口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24分許之監視錄 影檔供你檢視,影像中內有1 人身著藍色衣服、白色長褲, 徒步橫越中洲路後,右轉北平路(北向),該人是否你本人 ?」,據其答稱:「是我本人」。證人張軒碩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火災當天伊在家,有看到火災發生及消防隊來救 火,火燒起來之前,伊見被告身著白色長褲、深色上衣,自 2 樓起火處匆忙跳到鐵皮屋頂,再跳到路面上,沿柳枝溝離 開,至中洲路左轉後消失在伊視線內,伊確定看到被告,沒 有認錯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54-25 至255-33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攀 爬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並於火勢延燒前離開,且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已坦承 本件其確有放火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 爭房屋內放火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知林永健身體狀況,亦知其無行為能力,長期躺臥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倘發生火災,林永健無法獨自逃離房間等 語(見警卷一第12、16頁),足見被告可預見其放火後,林 永健因無行為能力,無法離開系爭房屋,而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衡情亦可知悉系爭房屋起火後,林永健將因 無法離開系爭房屋,而有遭燒死或嗆傷死亡之可能,竟仍放 火,且於放火後隨即離開系爭房屋,並未為任何避免林永健 死亡之行為,足見林永健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其不法侵害林永健致死,為有間 接故意。
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造成林永健呼吸道嗆傷、一氧 化碳中毒而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以致當場死亡一節,業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醫 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470 號函所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11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123 、12 4 、171 、179 至194 、205 至219 、237 至317 頁)。準 此,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與林永健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就



原告請求殯葬費喪葬費用14萬4,000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永健為原告之子,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 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必然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 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學 歷,原為鐵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名下有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土地5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17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 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 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依此,應認國家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即由國家於支付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 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受領補償金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於國家。本件原告業已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元,有其提出之補償決定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應減為264 萬4,000 元(計算式:144000+0000 000 -5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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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