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3號
PTDV,108,訴,163,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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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柯慶章 
      柯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順利 
      吳健雄 
      吳健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林雲勇 
      李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憲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憲宗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 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 健彰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 送達後,擴張其請求通行之範圍,並追加林雲勇李憲宗為 被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所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同段435-1 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65 平方公尺、被告林雲 勇所有同段433 、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⑴面 積各13.49 、27.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林雲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追



加再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憲宗所有同段467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李憲宗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雲勇李憲宗並 擴張聲明,均係因原告所有同段469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衍 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435 之1 地 號土地、被告林雲勇所有同段432 、433 地號土地、李憲宗 所有同段46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又本件被告李雲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9 地號土地)乃其等共有,同段432 、433 、435-1 、 467 、4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 、433 、435-1 、467 、468 地號土地)則分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及共有,同 段435 、439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同段122 、123 建號建物, 同段474 、477 、478 地號土地上亦興建同段87、86建號建 物。系爭469 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交通聯絡而屬袋地,而該 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通行道路自須符合申請建築之通 行最小寬度,始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以致公路。其次,為使車輛 得以進出及申請合法建築,無論通行如附表二所示何種方案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均得 請求在土地上開設道路(方案三另須移除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不得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系爭435-1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 系爭43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65 平 方公尺、被告林雲勇所有系爭433 、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⑵、⑴面積各13.49 、27.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林雲勇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再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憲宗所有系 爭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憲宗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林勇雲則以:系爭457 、46 8 、469 、470 地號土地原均為柯王煙綏所有,嗣後柯王煙 綏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系爭468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由原 告柯慶雲取得,系爭457 、469 、470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由 原告維持共有。柯王煙綏之夫柯總為建商,於69年間,以前 開4 筆土地與系爭462 至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約定合建,由 柯總負責規劃及建築,並將系爭469 地號土地留設為法定空 地之用,系爭457 地號土地供作聯外道路使用,並留設系爭 469 地號土地東北側尖挾部分及系爭468 地號土地供其連接 系爭457 地號土地以為通行。依此,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469 地號土地,自僅能循其被繼承人柯王煙綏規劃之道路 對外通行。況且,其等共有系爭435-1 地號土地,並非當初 合建土地之一,原告捨原規劃之道路不通行,請求通行其等 之土地,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至 三相較,方案三通行長度最短,且通行面積亦最少,則通行 方案三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系爭46 9 地號土地既設定為法定空地,自無法再供建築使用,且須 受法定空地之使用上限制,則系爭469 地號土地以柯王煙綏 原規劃方案三對外通行,即已屬有適宜之聯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憲宗則以:方案三之通行道路僅2 公尺,尚無法供通 常使用,且出入口狹窄,易造成通行之危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469 地號土地乃原告共有,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目前並未使用,係屬袋地。同 段462 至46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 ○00○00號房屋,同段435 、436 、439 、441 地號土地上



均有房屋,同段474 、477 至479 地號土地上亦均有房屋, 同段467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路23之71號房屋,該土地 東北側留有空地,空地上有設置圍牆,東南側亦留有空地, 與同段457 地號土地供作巷道使用;系爭435-1 地號土地西 南側為磚塊、石頭散落之空地,東北側則種植芒果樹;系爭 432 地號土地為堆滿資源回收及種植藤蔓農作物之空地;系 爭433 地號土地上堆滿盆栽,且於土地中央有一棵大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 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二、三,何 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開設道路 以為通行(方案三另須移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 其通行,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二、三,何者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 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 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系爭46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經辦理 套繪,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置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39 頁、卷二第5 、9 頁),則系爭469 地號土地即因套繪管制而不得供建築使用,依此,系爭469 地號土地既不得供建築使用,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自無庸斟 酌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最 小寬度應受限於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又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一至三,通行長度分別為31公尺 、19.8公尺、13公尺,通行面積各為158.5 平方公尺、59.6 平方公尺、12.48 平方公尺,又系爭432 、433 、435-1 、 467 地號土地108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台幣14,000元, 三者相較,顯然以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三損害較小。其次



,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三之通行道路寬度,最窄部分尚逾2 公 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315 頁),已足 供一般汽車通行,堪認通行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三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主張:系爭469 地號土地得 分割並申請解除部分法定空地套繪,自應依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繪製通行方案云云,惟系爭469 地號土地現既 未分割,亦未解除套繪管制,即不得供建築使用,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案三通行,認系爭469 地號土地現已得為通常之使 用,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方案三另須移除地上物),並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 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 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業據 前述,又被告李憲宗現使用坐落其土地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且在圍牆內擺放花盆、雜物,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則原告欲通行至同段457 地號 土地,堪認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依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憲 宗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系爭435-1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共有系爭43 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65 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勇所有系爭433 、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⑵、⑴面積各13.49 、27.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 被告吳順利吳健雄吳健彰林雲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憲宗所有系爭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⑸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 憲宗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李憲宗所有土地,被 告李憲宗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李憲宗,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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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 │所有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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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432、433│林雲勇 │ │
│地號土地 │ │ │
├──────┼───────┼────┤
│系爭435-1 地│吳順利 │共有土地│
│號土地 │吳健雄 │ │




│ │吳健彰 │ │
├──────┼───────┼────┤
│系爭467 地號│李憲宗 │ │
│土地 │ │ │
├──────┼───────┼────┤
│系爭468 地號│柯慶雲 │ │
│土地 │ │ │
└──────┴───────┴────┘
附表二:
┌─────┬────────────┬──────┐
通行方案 │通行土地及面積 │備 註│
├─────┼────────────┼──────┤
│方案一 │通行被告吳順利吳健雄、│ │
│ │吳健彰共有系爭435- 1地號│ │
│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 │
│ │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 │ │
├─────┼────────────┼──────┤
│方案二 │通行被告吳順利吳健雄、│ │
│ │吳健彰共有系爭435-1 地號│ │
│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 │
│ │分面積18.65 平方公尺、被│ │
│ │告林雲勇所有系爭段433 、│ │
│ │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
│ │編號⑵、⑴面積各13.49 、│ │
│ │27.46 平方公尺 │ │
├─────┼────────────┼──────┤
│方案三 │通行被告李憲宗所有同段46│通行範圍內有│
│ │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圍牆及雜物 │
│ │號⑸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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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