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安居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宗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度屏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36 、739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 ,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參照736 、739 地號土 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 行得連接至現有之「長治鄉德新路」,往東通行得連接至現 有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並於原審提出 方案一、二、三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均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面積。並於原審聲明:確定被上訴 人之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 現有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 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736 、739 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702 地號)所有人,因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所 需之通行範圍總面積均較往東通行小,且若往東通行需經過
702 地號土地,將使702 地號土地難以利用,以及須拆除上 訴人之水電設施,並有702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 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所面臨行車迴轉角度過大之交通安全 問題,故上訴人優先主張736 、739 地號土地均應往西通行 。又如本件有往東通行必要,則應利用屏東縣○○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03 、733 地號土地)、702 地 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亦 即沿70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往東通行後,再北轉跨 越733 地號土地,沿703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地界土地,而與 「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相聯通較為適當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736 地號採用原審方案一通行,739 地號則通 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 圖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 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所涉土地除被上訴人所有736 、739 號土地為袋地, 須經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 間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738 地號)亦 屬袋地,而有向外通行之需求。若通盤考量上開738 號土 地日後之通行,應認739 、736 號土地與738 地號均向西 通行而非往東。
㈡、又縱認本件有向東通行上訴人所有702 號土地之必要,應 認行經702 號土地中段時,即應向北通行703 號土地。70 3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並無任 何積極使用行為,且非供公眾使用,通行此處應無何損害 可言。就此,原審雖以向北通行之方案,「將使通行路線 呈90度轉角,轉彎較易生危險」、地勢高地落差、及另需 通行733 、703 號土地,增加通行距離、面積為由,而認 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然而,733 號土地雖屬水利用地 ,然於通行時仍可跨越使用,無損使用目的;至於703 號 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立法政策上,原即可供為袋地之 周圍地使用,縱予以通行,亦與立法政策無違。至於所謂 地勢高地落差、及轉彎等因素,均屬得以克服之障礙,或 由須通行之被上訴人自行填土,彌平落差、或利用703 號 土地地理位置,設置轉彎弧度,減少轉彎困難,均無礙上 開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若依原審所認定 之通行方案,僅係便利被上訴人直線通行、及遷就土地地 勢高低而繪製,其繪製結果,除損及該方案所示之90.58 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設置水電設施均須遷移外,另 將使通行方案北側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然原審對此未予無
審酌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方案不佳,應以附圖二方式通行。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736 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均 為袋地,連同位於736 及739 地號土地中間的737 、73 8 地號土地,應連成一線一併從西側通行聯外,可一併 解決737 及738 地號土地之袋地問題云云。惟本件僅有 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故應僅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予通 行之736 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之情況為判斷。且在736 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根本未相鄰之情況下,本即毋庸強 硬令二筆土地必須使用同一聯外道路。況對737 、738 地號土地而言,往西通過736 地號土地聯外也不一定是 最佳方案,故尚難因考量非本件土地之利益,而強令73 9 地號土地捨棄離道路較近之原審方案,反而繞遠路穿 過737 、738 地號土地後,再經過736 地號土地始能聯 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將使739 地號通過更多土地 始能聯外,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本院自 難予以採認。
⑵、上訴人又主張應以附圖二方式,認行經702 號土地中段 時,即應向北通行703 號土地云云。然查:
①、703 地號土地較702 地號土地低約1 公尺、733 地號 土地目前為溝渠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 ,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3 頁及本院卷第41頁) 附卷可查。故若採原審方案,739 地號土地可沿著70 2 地號土地邊線直通國道三號下引道,無須轉彎;但 若採用上訴人方案,則須在702 、703 交接處轉彎, 故以道路形狀而言,上訴人之方案並無何較有利之處 。
②、再者,703 地號土地較702 地號土地低約1 公尺,二 者有相當之落差,若為供通行而就未來道路處填土, 將使703 地號土地本身產生落差,對703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言,將產生使用上的不便利,難謂侵害微 小。加以,702 地號土地要連接703 地號土地前,尚 須經過733 地號土地,而733 地號土地目前功能為溝 渠,供周圍數塊臨地排水所用,倘為供通行而將此部 分填土修整為道路或是在上方加蓋,除對土地本身產 生地貌改變以外,同時將影響周遭數塊未供通行土地 之排水,實難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③、況上訴人所提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整體需要之道路 面積加總計算為94.99 平方公尺,而原審方案僅為90 .58 平方公尺,以通行範圍而言,應認原審方案所造 成之影響較小。且酌以原審方案大體而言貼近702 地 號土地之地界通行,應可認已採取對於702 地號土地 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④、承上,應可認原審方案通行702 地號土地之方式,屬 739 地號土地聯外之適宜處所,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通行權,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58 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 內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敬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