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0號
PTDV,108,簡上,12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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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子嘉律師
被上訴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宗翰先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打電話至伊家中,向伊佯稱為車城國中教師,以須了解 孩子程度以利日後教學為由,向伊表示欲到家中拜訪,伊因 伊子日後欲就讀車城國中,故同意李宗翰到家中訪問孩子的 學習程度,詎李宗翰於107 年7 月20日至伊家中後,不斷向 伊推銷國中數位課程。伊向李宗翰表示,可先試讀幾個月, 之後再決定是否繼續訂購,李宗翰即拿出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李宗翰10 7 年7 月20日當天即要求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上開 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伊已向李宗翰言明僅先訂購 幾個月試讀,倘不適合孩子,伊得隨時終止,然李宗翰竟為 伊訂購35期,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640 元,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又李宗翰於要求伊簽約時,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之規 定,向伊提供得依同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且伊係 遲至被上訴人寄送統一發票至家中後(107 年8 月7 日收受 ),始得知李宗翰違反伊意思訂購35期之數位課程,伊隨即 向李宗翰表示欲解除契約,詎不獲置理,故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消費爭議調解,於107 年9 月21日調解當天亦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失 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 日經由貨運人員取得伊給付之3,49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負返還之責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107 年7 月25日所訂之升學王:旗艦國中3.0 先修(3 年),總



價金125,640 元之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已於同意聲明 欄上簽名,而同意聲明欄中有就契約解除之方式、期限及已 詳閱全部條款內容為註明,且證人李宗翰亦證述有就同意聲 明欄對上訴人為說明,是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至上訴人稱不知是購買35期,金額共 125,640 元之數位課程,惟依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審查人員與上訴人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知道系爭 買賣契約為35期,金額125,640 元之商品。另上訴人雖有向 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自上訴人收受商品後已逾 7 日期限,故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7 月25日所訂之升學王:旗艦國中3. 0 先修(3 年),總價金125,640 元之課程所成立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0 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業務員李宗翰於107 年7 月20日至上訴人家中為 訪問交易,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課程之教材於 107 年7 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於該日給付頭 期款3,490 元,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125,64 0 元之發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8 月7 日收受 發票。
(二)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出席消費爭議調解時表達解除契 約之意,另於107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 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衡諸「審閱 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 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而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 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於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期間後 ,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異議有不瞭解契 約條款情形,或主張契約條款有何失平之處,則應認契約 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為由,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之 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 訴人業務員李宗翰於107 年7 月20日至上訴人家中為訪問 交易,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課程之教材於107 年7 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於該日給付頭期款3,49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李宗翰證述:在上 訴人簽訂訂購契約前,我有向上訴人解釋契約之相關權利 義務。除了訂購契約背面有寫的很清楚,當時我還有跟上 訴人提到如果對於這個費用可以接受的話再訂購,上訴人 跟她先生討論後認為說可以接受…。簽約一式3 份,上訴 人有收執1 份。簽約後5 天左右上訴人收到商品。上訴人 是隔了鑑賞期後才有反應退貨,上訴人收到商品大約半個 月,約在8 月間有向我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右側已登載:「第二聯客戶存執聯(紅 )」等字句,而該等字句之字體又較契約之主體文字大,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其簽名欄位亦記載「 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並已確認收執存執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簽名時理應已閱覽上開 文字,則倘上訴人於簽約完畢後,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存執聯予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會向被上訴人索取,



應無置之不理之可能,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同意委 託資融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以每期3,49 0元 分35期給付,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向上訴人照會 確認購買教材分期之金額及期數,有照會錄音檔及譯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卷末證物袋),則上訴人對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分期給付之金額、期數係屬知悉,益證上 訴人應有收執系爭買賣契約,始會於照會電話中回答系爭 買賣契約有關之訂購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分期 金額、期數內容及上訴人確有於照會電話中確認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詢問買賣分期之內容,足認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金額等必要之點已合致,則上訴人 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系爭買賣契 約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3.次查,依證人吳坤文即上訴人之配偶證述:李宗翰來時, 就推銷升學王旗艦國中3.0 先修教材,並說可以試讀看看 ,後來我就跟他說直接讓我兒子使用教學,我就進去我房 間,李宗翰和我兒子就在客廳試用電腦。李宗翰在我家約 有1 、2 小時。107 年7 月27日被上訴人之人員送電腦過 來並有教學。當天他是來我家教我兒子教材使用,我有問 我兒子有無問題,我兒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簽名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 意聲明」欄第5 項記載:「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 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 條文內容無誤。」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意聲明」欄右側 之簽名欄位簽名,足見上訴人已充分明瞭系爭買賣契約之 內容。再者,關於商品總金額125,640 元,每期期付3,49 0 元,期數35期等內容,係屬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 契約內容,亦非被上訴人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 被上訴人亦曾於107 年7 月27日至上訴人家中進行客戶售 後服務,就滿意度調查表中「售服人員是否有詳實介紹產 品及注意事項?」之選項勾選「是」,並經證人吳坤文簽 名等情,有客戶售後服務滿意完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8 頁),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見原審卷第11 至12頁),足見上訴人未於相當審閱期間之日數內,主張 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應認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已同意並 接受,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故上訴人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 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 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 項7 日期間起算,已 逾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21日 出席消費爭議調解時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 力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業務員李宗翰於107 年7 月20日 至上訴人家中為訪問交易,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 造不爭執,是本件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 稱之訪問交易,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於收 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又依證人李宗翰證述:同意聲明的部分都有跟上訴人作說 明,上訴人於7 日鑑賞期內可以隨時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85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意聲明欄第3 項記載: 「本人明確知悉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7 日鑑賞 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同意聲明欄右側之簽名欄位簽名,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消 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 文字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於簽名時亦可輕易 注意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對上開契約之條款 內容不知悉,或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相關資 訊,至於證人吳坤文雖於本院證述:李宗翰沒有告知如何 終止訂購等語,惟證人吳坤文亦證述簽約時其並不在場, 都是由上訴人在處理,是李宗翰與上訴人洽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可見證人吳坤文並未於簽約時全程在 場,則證人吳坤文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7 年9 月7 日屏東縣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自上訴人收受課程教



材之107 年7 月25日起算已逾7 日,上訴人之解除權業已 歸於消滅而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告 知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 語,尚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仍 為合法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9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 7 年8 月7 日始寄送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錯失解約時 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 解約權係自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起算,乃為保障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因未實體接觸商品或服務,致收 到商品或服務未符消費者期待時,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 則上訴人於收受教材後,倘認教材內容未符合其需求或使 用目的,自得於收受後7 日內解約,實與商品之發票何時 寄送無涉,且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係上訴人向資融公司 申請貸款支付,亦須經資融公司照會審核之程序,則被上 訴人未將發票連同教材一併寄送,而係待貸款審核通過後 ,始寄送發票予上訴人,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9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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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