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9號
PTDV,108,簡上,11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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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鍾雙錦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雙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雙榮(下稱鍾雙榮)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先人鍾阿輝所 有,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標售,由鍾雙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 優先承購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惟上訴人鍾雙錦(下稱鍾雙錦)所有之磚造鐵 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鍾庭義所有之廢棄豬舍,以及蔡鍾 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鍾文光公同共 有之磚造鐵皮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440 ⑴、440 ⑶及440 ⑷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又縱鍾雙錦所有系爭房 屋原為鍾阿輝所建,系爭土地於伊取得所有權後,而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然該屋業經鍾 雙錦改建,已非同一建物,且原有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 係即因之歸於消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鍾雙錦應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土地 返還鍾雙榮。㈡、鍾庭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440 ⑶部分面積22.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鍾雙榮。㈢、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 秋鳳、鍾秋為、鍾淑貞鍾文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0 ⑷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鍾雙榮
二、上訴人則以: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係由先 人鍾阿輝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鍾阿輝於42年11月26 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在鍾雙榮於107 年9 月 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有同一情形,亦即土地與房屋原同屬鍾阿輝



人所有,僅將系爭土地標售予鍾雙榮,則伊既為鍾阿輝之繼 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目前 並非如鍾雙榮所云已至不堪使用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鍾雙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面積35.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鍾雙榮。㈡、鍾庭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0 ⑶部分面積22.53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鍾雙榮。㈢、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鍾文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0⑷部分面積7.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鍾雙榮。並就鍾雙榮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鍾雙錦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鍾雙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鍾庭義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鍾文光 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鍾雙錦之上訴意旨略 以:因系爭房屋在84年間興建時,有經過當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此由自84年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向鍾雙錦請 求拆屋還地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可為證。則伊自 得對鍾雙榮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鍾雙榮之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土地曾 經共有人有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況默示同意跟 單純沈默不同,默示同意有一定事實,根據合理的推理作用 來加以證明,鍾雙錦僅以其他共有人並沒有要求拆屋還地為 由,認為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並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107 年9 月21日起登記為鍾雙榮所有。㈡、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面積35.97 平方公尺)為鍾雙錦所占用,其上並有鍾雙錦所有系爭房屋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鍾雙錦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 、鍾雙榮請求鍾雙錦拆除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鍾雙錦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鍾雙榮所 有、鍾雙錦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440 ⑴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鍾雙 錦就此並抗辯: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鍾雙錦自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惟仍需以土地上之房屋 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原有房屋,始得適用。經查:鍾雙錦固 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鍾阿輝為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該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由迄今系爭房屋 仍保留部分當時鍾阿輝建屋之磚造石牆,即可為證等語,並 以異動索引、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 面圖(見原審院卷第13、111 至113 頁)為證,惟鍾雙錦業 於原審自承:伊於84年間就原有磚造房屋有以鐵皮材質整修 ,且整修範圍包含原有房屋之牆面、屋頂及地板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263 頁),況依原始房屋之課稅資料可知 ,原始房屋係磚石造,屋頂為台瓦竹,門窗為杉木(見原審 卷第113 頁),然系爭房屋之現狀為鐵皮屋頂及鐵皮牆面, 此有鍾雙錦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始磚造 房屋業經鍾雙錦於84年間改建,並變更主要結構材質,其已 不復存在,堪認系爭房屋與上開房屋稅籍登記所載建物顯非 同一,應係鍾雙錦另行興建之建物。準此,系爭房屋既非鍾 阿輝所興建之原始磚造房屋,而係鍾雙錦另行興建,則該屋 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堪予認定。
3.至鍾雙錦又抗辯:縱使系爭房屋係其於84年間由鍾雙錦所興 建,然系爭土地為鍾阿輝之遺產,而其為鍾阿輝之繼承人, 可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時,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 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 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參照),亦即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係以土地上之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鍾雙錦關此部分雖另辯稱:伊 於84年間修建系爭房屋時,曾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且84年 迄今並無其他共有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即可證明鍾阿輝之全 體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默示同意 與單純沈默不同,其餘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可能之因素 縱多,尚難以此即推認各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 鍾雙錦除前揭主觀推論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鍾阿輝 之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曾同意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以此觀之,鍾雙錦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縱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鍾雙錦既未能證明其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有何同 意其使用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4.鍾雙錦復以: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惟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土地與其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時,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定存有一定之法 律關係賦予房屋所有權人基地利用權,亦即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限於「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於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數人共有,鍾雙錦僅為共有人之一,鍾雙 錦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就土地特定部分並 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與土地為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形顯然有別 ,鍾雙錦顯非該規定之請求權主體,依上開說明,此屬立法 者有意區分之結果,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㈡、鍾雙榮請求鍾雙錦拆除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鍾 雙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雙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關 此部分,鍾雙錦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云云,惟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此外,鍾雙錦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鍾雙 榮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雙錦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鍾雙榮,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鍾雙榮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 雙錦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鍾雙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鍾雙榮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准鍾雙錦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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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