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周陳鳳雀
周佳慶
相 對 人 周德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德慧(男、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周陳鳳雀(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周姵妤(女、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陳鳳雀之夫、周佳慶之父即相對人 周德慧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因中風,意識不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聲請人周陳鳳雀另陳述:聲請人周陳鳳雀為周德慧之妻,為 周德慧之主要照顧者,與女兒周姵妤共同照顧周德慧,並長 期負擔周德慧之生活費用,對於照顧事宜知之甚詳,反觀周 佳慶及相對人之次子周佳勝未支付周德慧之費用,最近才開 始分擔周德慧之費用,為保障周德慧之權益,自應由周陳鳳 雀擔任周德慧之監護人,周姵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周佳慶另陳述:因親屬關係,其較適合照顧,建議由 其擔任監護人,周佳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往安養中心對於相對人實施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發生第一 次腦中風,108 年12月3 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並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呈現失智 、失語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 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 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09 年1 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9 )001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七、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配偶協助處理生活事宜,並由子女提供 金錢,此據聲請人周陳鳳雀陳述屬實。又聲請人周陳鳳雀及 關係人周姵妤主張周陳鳳雀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照 顧事宜知之甚詳等情,而聲請人周佳慶亦有監護意願,本院 自應調查聲請人周陳鳳雀、周佳慶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八、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訪視調查後,評估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需協助之事項: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4日入住高雄和 興護理之家,由周佳慶與護理之家簽約,護理之家人員表示 ,相對人是由聲請人周佳慶陪同就診、繳費,相對人有狀況 時,會跟周佳慶聯絡,相對人家人很少來探視,僅見周佳慶 及其小孩來探視,過年期間周姵妤曾來探視一次,嗣因新冠 肺炎於109 年3 月1 日起禁止探視等語。另查,相對人現每 月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消耗品約1,000 元,由周佳慶、周佳勝、周姵妤平均分擔,交由周佳慶處理 (參照周佳慶提出之收據影本)。以上,相對人現階段有受 到完善的照護,安養費用由3 名子女平均分擔,周佳慶較常 來探視,也由其協助醫療事宜。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關係及相對人過往受照顧狀況 :相對人未中風前與聲請人周陳鳳雀及女兒周秋萍同住,因 相對人過往未照顧家庭,家計係由周陳鳳雀負擔,相對人與 聲請人、關係人間互動不佳,然在相對人中風時,聲請人周 陳鳳雀等人亦會送醫、照顧及處理安養事宜。聲請人周陳鳳 雀及關係人周姵妤陳述,「希望相對人住屏東,探視較為方 便,然聲請人周佳慶堅持要住高雄,因為可以申請補助」, 而聲請人周佳慶陳述「因無人想要擔任監護人,事務很多, 要跑來跑去」,另在調查中詢問曾幫聲請人周陳鳳雀轉戶籍 之事時,周佳慶對此含糊其詞,從周陳鳳雀及周姵妤之陳述 可知,周佳慶將周陳鳳雀戶籍轉出時並未告知周陳鳳雀,轉 出後周陳鳳雀才知道,且亦不知道原因,另聲請人周陳鳳雀 未出庭是因周佳慶告知「這沒什麼,不用去」,以上,周佳 慶在處理本件事務時,與家人間無良好溝通,且在程序上有 誤導周陳鳳雀之行為,另周佳慶在選擇安養機構時,與周陳 鳳雀、周姵妤有不同意見,然因周佳慶積極介入,周姵妤對 於事務之處理較為消極,故在處理事務上,依周佳慶之意見 及處置為多。
㈢聲請人周佳慶與周陳鳳雀及關係人等間之互動:聲請人周佳 慶與相對人之次子周佳勝關係較佳,與周姵妤較少聯繫,因 從事海產店工作,有時至屏東補貨會返家探視,而據聲請人 周陳鳳雀表示,周佳勝會回家探視,周姵妤則每週都會回家 ,周佳慶回來時間不一定,有需要才會回家,另據周佳勝及 周姵妤表示與周陳鳳雀關係佳,會定期返家探視,而周陳鳳 雀會找周姵妤討論事宜。聲請人周陳鳳雀及關係人周姵妤、 周佳勝對於周佳慶擔任監護人一事較擔心周佳慶之妻子的信 用不佳有債務問題,恐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希望由周陳鳳 雀擔任監護人。
㈣監護人之評估:聲請人周陳鳳雀已70歲,有高血壓及乾眼症
,觀察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然因相對人在高雄,醫療事 務是由周佳慶協助,而周陳鳳雀聲請本件是由周姵妤協助, 探視相對人是由周姵妤、周佳勝載送,再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等之陳述,相對人一直以來均與周陳鳳雀同住,周陳鳳雀現 保管相對人的土地所有權狀並協助處理相對人債務,且周陳 鳳雀與周佳勝、周姵妤關係較佳,周陳鳳雀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預計將相對人土地出賣價金用作相對人醫療費用, 並將相對人轉至屏東的安養機構,以利照顧及探視,評估周 陳鳳雀對於相對人後續事務之安排尚為合理。另據周陳鳳雀 陳述,「周佳慶現任太太信用破產,有卡債,聲請人周佳慶 的錢都被太太拿回娘家,…,聲請人周佳慶雖有做生意,但 都賠錢,前前後後拿了100 萬元給周佳慶」,再據周佳勝、 周姵妤均陳述:「聲請人周佳慶想拿走那筆錢,聲請人周佳 慶太太信用破產,…」,以上,聲請人周佳慶及其太太疑有 財務狀況,經本院函調聲請人周佳慶之財務資料,周佳慶並 無相關信用及實物擔保借貸紀錄。周佳慶陳述其經營海產店 ,現租屋,亦有申請租屋補助,然查其設籍高雄,領有每月 租屋補助3,200 元,據高雄市單身青年及婚育家庭租金補貼 資格須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32,748元,且家庭成員無自 有住宅始適用,然周佳慶在調查時陳述有100 萬元存款,無 負債,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顯與申請租屋補助資格不符 ,疑其經濟狀況非如其所述的良好,再查周佳慶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動機是相對人之配偶子女不願意管相對人的事情 ,然在相對人就醫及安養事宜,周陳鳳雀及關係人有參與討 論,最後再由周佳慶決定,另本件監護宣告程序中,周佳慶 曾對周陳鳳雀傳達開庭不用到場之不實訊息,且事後對於周 陳鳳雀表態要做監護人一事有非理性之行為—「聲請人周佳 慶稱要是周陳鳳雀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即不會再 管」,另相對人土地之金錢規畫,聲請人周佳慶表示「要先 償還關係人周姵妤及周佳勝等之前給付的養護費用,剩餘款 項會用於每月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等到此筆費用用完, 再與關係人周姵妤、周佳勝等人一起分擔費用」,顯見,周 佳慶非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非屬善意,且支付安養費用 是子女扶養義務,用於償還之費用並不合理。另相對人土地 價值約80萬元,賣出後,周佳勝表示希望為相對人開戶存入 用於相對人醫療及養護之支出,而周姵妤認為交由周陳鳳雀 ,用作周陳鳳雀及周秋萍生活所需,相對人之費用仍由周姵 妤、周佳慶、周佳勝平均分擔,然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 益,此筆款項仍以養護相對人為宜。以上,兩名聲請人均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周佳慶可自主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與
關係人等之溝通上無法順暢,在監護宣告程序中有非善意之 行為,且與其太太有財務上問題,對於出賣相對人土地款項 之規劃亦不合理,恐有損相對人權益,關係人等亦擔心周佳 慶擔任監護人會對相對人之土地或賣價為不當使用,兩名關 係人均同意由周陳鳳雀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周陳鳳雀過往 與相對人同住,雖與無良好感情與互動,然有協助相對人處 理債務及即時送醫,並支付療費用,對於相對人將來安養及 土地出賣價金之安排較為合理。
㈤周陳鳳雀已高齡70歲,處理相對人事務須兒女協助,恐無法 獨立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佳勝對於相對人財產及醫療情形 不了解,無意涉入相對人事務。周姵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 醫療事務有所了解,但恐因懷孕生產照顧小孩而無法協助,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以下二方案:一、由 周陳鳳雀、周佳慶共同監護,周陳鳳雀負責財產管理,周佳 慶負責養護醫療,周姵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若 周佳慶不願擔任共同監護人,則由周陳鳳雀擔任監護人,周 姵妤、周佳勝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本院審酌聲請人周陳鳳雀為相對人之妻,有照顧意願,雖已 70歲,但對於相對人之醫療、財產有較合理之安排,與子女 關係緊密,子女會協助處理事務,是由聲請人周陳鳳雀負責 護養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周陳鳳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周陳鳳雀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周姵妤係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周佳慶、關 係人周佳勝均同意由周姵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併指定周姵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