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3號
PTDV,108,原簡上,3,202006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林清妹

      陳慧容 
      陳春長 
      陳慧娟 
      陳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公同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 面積15.5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 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地上物面積15.51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本係公有土地,不知何時由被上訴人等人取得,且 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本件糾紛係因土地重測所引 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地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地上物面積15.5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如以新台幣34,63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觀諸正 射影像圖所示,倘非被上訴人租用同段1085-1地號國有土地



,並在該土地及同段1088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房,上開1088地號土地本可直接經由被上訴人承租之10 85-1地號國有土地銜接射寮路,被上訴人進而請求其等拆屋 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應不得為之。其次,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及其子女或姪兒所共有,且兩造原有親戚關係,又均屬 同段10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復已就1088地號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88地號土地東、西、北三面均無法 聯外通行,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銜接同段1085地號土地(即 射寮路),是系爭土地之一部,既須供通行使用,則即使被 上訴人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一部分係老舊之鐵皮屋,一部分係圍牆 及水泥空地,上訴人平日復未居住該處,伊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應不構成權利濫用。又同段10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 使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與射寮路銜接,而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惟其通行位置未必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該部 分土地東邊之空地,依現況即可供通行,且通行該空地,乃 對伊及其他共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以其等可通行編 號A 、C 部分土地,而謂伊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 尚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及其圍牆、圍牆內之水泥空地為陳連財所興建,陳 連財死亡後,由陳春茂陳春得及上訴人陳春成陳春長共 同繼承,陳春茂死亡後由上訴人陳林清妹繼承,陳春得死亡 後則由上訴人陳慧容陳慧娟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圍牆 、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因之為上訴人陳林清妹陳慧容、陳慧 娟、陳春成陳春長所公同共有。
㈢、陳連財興建之圍牆及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鐵皮屋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51 平方公尺。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糾紛係因重測關係所引起云云,惟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 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 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 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 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 ,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無事證 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 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 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 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中有何錯誤,則本件自應以重測 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觀諸正射影像圖所示,倘非被上訴人 租用同段1085-1地號國有土地,並在該土地及同段1088地號 土地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房,1088地號土地本可直接 經由被上訴人承租之1085-1地號國有土地銜接射寮路,被上 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上開1085-1 地號國有土地既能出租於被上訴人,顯見該土地並非作為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1088地號土地無法銜接射寮路,自難認 係被上訴人上開租用行為所致。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 設有明文,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固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次,上開 地上物為老舊鐵皮屋、圍牆及水泥空地,並非系爭房屋之主 體,且上訴人平日並未居住該處,縱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亦 不致使上訴人流離失所,或造成其等蒙受財產上過鉅之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構成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或姪兒所共有 ,且兩造原有親戚關係,又均屬同段10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復已就108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88 地號土地東、西、北三面均無法聯外通行,僅能通行系爭土 地以銜接同段1085地號土地(即射寮路),是系爭土地之一 部既須供通行使用,則即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 ,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倘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及編號C 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不僅系爭土地將切割為 二,不利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且同段10 88地號土地內現有一巷道,經由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可與 射寮路銜接,此一路徑距離較短,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較 少,相較之下,上訴人所指之通行路徑,顯非對系爭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編號 C 部分既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辯 稱其等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部 分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依上,上訴人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 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地上 物面積15.5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