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5號
PTDV,107,重訴,95,202006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徐貴永 

      徐翊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進生
被   告 王育勝 
      王建苙 
      張卉芸 
      王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貴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徐翊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鄭可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除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外,另有羅麗 琴,嗣羅麗琴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106 、115 至1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二、被告王育勝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王育勝具 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 車),自 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 北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於起 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適其同



向後方有徐瑄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沿慢車道、被告王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徐瑄儒所騎乘 之A 車為閃避C 車而減速靠左行駛時,被告王育勝則疏未減 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B 車超越 A 車,致A 、B 二車發生擦撞,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徐瑄儒因 被告王淞霖王育勝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分別為徐瑄儒之父、子、妻,分別得請求賠 償扶養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7 萬9,800 元、204 萬0, 458 元、588 萬5,460 元,且因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極 大痛苦,分別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原告鄭可萱復為徐瑄儒支出殯葬費60萬元,亦得請求 賠償。扣除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原 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分別為41 7 萬9,800 元、454 萬0,458 元、848 萬5,460 元,乃分別 於本件就其中2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連帶給付。又被告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王建苙張卉芸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民法 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建苙張卉芸與被告王育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育勝王淞霖應連 帶給付原告徐貴永2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翊翔250 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告王育勝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 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淞霖駕駛之C 車起駛時,距離徐瑄儒騎乘 之A 車超過100 公尺,徐瑄儒有充足之時間、距離發現C 車 及採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且該處慢車道並非機車專用道, 則被告王淞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A 車超速 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王育勝駕駛之 B 車閃避不及,則被告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可 言。再被告王育勝領有駕駛執照,被告王建苙張卉芸復已 提醒督促被告王育勝應謹慎駕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被 告王建苙張卉芸之住處相距200 餘公里,發生原因乃徐瑄 儒騎乘A 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則被告王建苙張卉芸並無 疏懈監督之情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負賠償



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徐瑄儒騎乘A 車超速 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再原告鄭可萱並無支出殯葬費60萬元之事實,其與原告 徐貴永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得受扶養之期間應自法定退休年 齡65歲起、按其平均餘命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均 應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至29、79至85頁),復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被告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貨車(即C 車),自屏東縣恆春鎮 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向車道之路 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車身斜占慢車道;適其後方有 徐瑄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 車) 沿慢車道駛近,即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被告王育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即B 車)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王淞霖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 易字第38號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 確定;被告王育勝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徐貴永為徐瑄儒之父,其除徐瑄儒外,另有2 扶養義務 人。原告徐翊翔為徐瑄儒之子,於成年前得受徐瑄儒扶養之 期間為16年4 月,其母即原告鄭可萱為另一扶養義務人。原 告鄭可萱為徐瑄儒之妻。
㈣原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50萬元。
㈤被告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王建苙張卉芸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徐瑄 儒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徐瑄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C 車 ,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之 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並配合使用標字 ,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 人不得進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 ,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2 項 、第174 條第1 、2 項、第182 條第1 、2 項、第183 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以白 虛線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 道,並未劃設有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或車種專用 車道標字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113 、14 9 至155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機車專用道, A 車所行駛之車道及C 車起駛後占用之車道,僅屬慢車道 。又C 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並無於慢車道 上停等之情事(詳下述⑶①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 駕駛之C 車於起駛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亦無從認定C 車於起駛後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之行 為,有何過失可言。




⑵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淞霖駕 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告王淞霖並無不 能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 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固堪認定。惟行車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 ,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其車輛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 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刑 案一審法官勘驗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結 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 7 至249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徐瑄儒所騎乘A 車之 煞車燈亮起時,A 車距離被告王淞霖所駕駛之C 車約60.3 公尺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6 月2 日 恆警偵字第10730958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實際 測量距離照片存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73 至177 頁) ;參以被告王育勝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還未到系爭事故地 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即B 車)右前方有1 部由徐瑄儒 所駕駛MAW-1301號重機車(即A 車)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 上,我就繼續行駛我的車道,快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發 現遠方右前方芒果攤有一部由王淞霖所駕駛3936-S7 號自 小客車(即C 車)要從芒果攤向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 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但是當時內側車道有 車,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同時,重機車就突然 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王淞霖係駕駛C 車自路 邊起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徐瑄儒則係騎乘A 車行駛於C 車所進入之慢車道之後方,嗣C 車占滿慢車道時,A 車雖 先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起),惟隨即放開煞 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道進入被告王育勝駕駛B 車所行 駛之外側快車道,進而撞及B 車。
⑶①本院就被告王淞霖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 鑑定,其:
Ⅰ先依B 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按影像總時間及影 像總格數,以影像分格軟體將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彙 整A 車及C 車之相對時間、距離後,認2 車距離150 公尺時,C 車已緩慢移動,距離130 公尺時,C 車左



前車頭進入慢車道,距離100 公尺時,C 車車頭約占 半個慢車道,距離64公尺時,A 車開始煞車,距離40 公尺時,A 車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30公尺時 ,C 車已進入慢車道,距離20公尺時,A 車與B 車發 生碰撞;
Ⅱ次依A 車行駛之時間與距離,計算A 車自開始煞車前 100 公尺至A 車開始煞車時止之平均車速為66.11km/ hr,及依A 車於事故現場留有長21.1公尺之刮地痕, 按最低車速公式計算A 車於碰撞前之最低車速為51.7 7km/hr;
Ⅲ又以C 車左前車頭進入慢車道(即A 、C 二車距離10 0 公尺)時,作為A 車駕駛徐瑄儒認知危險之基準點 ,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4.587 秒,而當時A 車 之全部停車時間(等於『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以一般日間反應時間1. 25秒,加上以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所得之 煞車停止所需時間2.499 秒,合計僅為3.749 秒,少 於上開認知危險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亦即A 車 駕駛徐瑄儒於認知危險後,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將A 車 煞停;
Ⅳ再以A 車於與C 車距離64公尺時開始煞車,與C 車距 離20公尺時與B 車發生碰撞,其間相隔2.508 秒,而 以A 車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所得之煞車停 止所需時間為2.499 秒,少於上開煞車後至碰撞前之 時間,亦即A 車駕駛徐瑄儒於開始煞車後,仍有足夠 時間將A 車煞停;
Ⅴ復以A 車駕駛徐瑄儒認知危險之基準點(即C 車左前 車頭進入慢車道)時,A 、C 二車之距離為100 公尺 ,扣除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時,A 、C 二車之距離為 20公尺,其間距離為80公尺,而以A 車煞車前平均車 速66.11km/hr計算其全部停車距離(等於『反應認知 危險時間』所行駛之距離,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 時間』所行駛之距離),僅為45.9公尺,亦即A 車駕 駛徐瑄儒於認知危險後,有足夠距離反應並將A 車煞 停;
Ⅵ末以A 車於與C 車距離64公尺時開始煞車,與C 車距 離20公尺時與B 車發生碰撞,其間距離為44公尺,而 以A 車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其開始煞車所 需距離(即前揭『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行駛之 距離),僅為22.94 公尺,亦即A 車駕駛徐瑄儒於開



始煞車後,有足夠距離將A 車煞停;
而研判結果為:「…按現有跡證分析A 車全部停車時 間與距離,當A 車在與C 車距離約100 公尺時,C 車車 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依一般駕駛人日間遇狀況反 應時間,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k m/ hr,全部停車 時間為3.749 秒、全部停車距離45.9公尺。另按B 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與C 車距離約100 公尺至與 B 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4.587 秒、行經距離為80公尺 ,故A 車若在與C 車距離約100 公尺時見前方C 車車頭 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開始煞車,有足夠的時間、距 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承上,因B 車行車紀錄器有 記錄到A 車駕駛遇狀況採取反應之當下(A 車後煞車燈 亮起),若不考慮反應時間,直接以A 車駕駛採取反應 措施之當下進行計算,則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km/ hr,開始煞車至煞停所需的時間為2.499 秒、行經距離 為22.49 公尺。另按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 開始煞車時距離C 車約44公尺,至與B 車發生事故中間 經歷共2.508 秒,故A 車開始煞車後應有足夠的時間、 距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惟依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C 車在起駛時 ,A 車、B 車皆還與其距離約100 公尺遠,在距離100 公尺遠之狀況下較難究責其起駛未禮讓其他行進中車輛 」,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 年5 月 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徐瑄儒所騎乘之A 車,於C 車車 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與C 車之距離尚有100 公 尺,則縱被告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 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徐 瑄儒亦應能注意C 車之動向,且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 以將A 車完全煞停。惟徐瑄儒待A 車距離C 車64公尺時 ,始開始煞車,復未持續煞車,反旋即放開煞車繼續偏 左行駛,終與B 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王淞霖 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於 徐瑄儒騎乘A 車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能 力或狀態,實不發生何等影響。換言之,被告王淞霖之 違規行為,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



然發生其他車輛因未及時、充分煞車,反變換車道而肇 事之結果,亦即被告王淞霖之違規行為,與徐瑄儒之死 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③此外,系爭事故經刑案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分別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徐瑄儒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 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王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 因素。王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由路邊起駛,亦 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15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4 日路覆字第1070034278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刑案相卷第5 至7 頁、一審卷第15 7 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駕駛C 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 節,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王淞霖駕駛C 車之行為,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王淞霖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育勝駕駛B 車疏未減速慢行及超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 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 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中「超越同 一車道」、「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文義解釋,堪認超車之定 義,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育勝之B 車係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徐瑄儒之A 車係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



有如前述,則A 、B 二車原非屬行駛於同車道上,B 車由 A 車側方通過、超前之駕駛行為,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超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B 車超 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為有過失一節,即有誤會,而 無可採。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26線公路19.6 公里處,其快車道之速限為70km/hr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經刑案一審 法官就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7 至249 頁)。而依B 車行駛 之時間與距離,計算其於與A 車碰撞前100 公尺至碰撞時 止平均車速,為69.04km/hr,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王育勝駕駛B 車,並未超過上開速限。又C 車自 路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難謂有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之情事,則被告王育勝駕駛B 車,亦無庸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從而,原告主張B 車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一 節,亦無可採。
⑶此外,徐瑄儒騎乘A 車往左偏向行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 ,有刑案一審法官就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7 至249 頁);又自A 車往 左偏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其與B 車發生碰撞止, 其間共經過1.089 秒,而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為1.25秒, 故於B 車駕駛即被告王育勝尚未作反應時,A 、B 二車已 發生碰撞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王 育勝就A 車往左偏向一事,原屬無從預見、注意,遑論採 取其他措施以防免碰撞之發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育勝 駕駛B 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 係一節,洵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王育勝駕駛B 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請求被告王育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育勝王淞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貴永2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 翊翔2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告王育勝前項給付 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
│以下為檔名2017_0703_132631_008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內容: │ 備註 │
│檔案時間長度為2 分01秒。 │ │
├────┬────────────────────────┤ │
│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 │
├────┼────────────────────────┼───────────────────┤
│0:00~ │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⒈系爭事故路段係劃分內、外側快車道及慢│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車道,左欄記載為快車道、慢車道、機車│
│ │該路段係劃分有快車道、慢車道、機車道之道路。 │ 道,核屬有誤,應予更正(下同)。 │
│ │架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B 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⒉左欄所載之A 車、B 車、C 車,原勘驗筆│
│ │畫面中的道路上,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行駛在B 車左│ 錄依序以乙車、甲車、丙車稱之。 │
│ │前方快車道上。 │ │
│ │白色休旅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即A 車│ │
│ │)行駛中。 │ │
│ │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畫面中的道路上。 │ │
│ │ │ │
├────┼────────────────────────┼───────────────────┤
│0 :15~│可見快車道上以黃漆標示「70禁行機車」、慢車道上即│ │
│ │B 車所行駛之車道標示「70」。 │ │




│ │此時,明顯可看清機車道上的A 車。 │ │
│ │前述的白色休旅車仍行駛在快車道上。 │ │
│ │B 車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 │ │
├────┼────────────────────────┼───────────────────┤
│0 :29~│A 車經過道路右邊架紅色傘賣芒果之攤販。 │ │
│ │A 車仍行駛在B 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 │ │
├────┼────────────────────────┼───────────────────┤
│0 :35~│快、慢車道上均以黃漆標示「70」,且道路中央分隔島│ │
│0 :36 │上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 │ │
│ │B 車超過A 車(畫面已看不見A 車)。 │ │
│ │畫面中B 車的前方,仍只有一輛前述行駛在快車道上的│ │
│ │白色休旅車。 │ │
├────┼────────────────────────┼───────────────────┤
│0:41~ │畫面左邊之中央分隔島上豎有一支測速照相機。 │ │
│ │B車有減速。 │ │
│ │在0:44-0:48 間,可見前方路旁道路有閃光。 │ │
├────┼────────────────────────┼───────────────────┤
│0:45~ │A 車開始超過B 車,仍行駛於機車道上。 │ │
│ │此時畫面可見前方道路呈左轉彎(輻度不大),且轉彎│ │
│ │處之路面右邊有一紅色(傘或帆布)處,且該處緊臨機│ │
│ │車道之路旁停有2 輛汽車(一輛為黑色、一輛為白色)│ │
│ │。 │ │
├────┼────────────────────────┼───────────────────┤
│0:46~ │A 車完全超過B 車,且A 車速明顯快於B 車車速,並持│ │
│ │續加速中。 │ │
│ │可清楚辨識A 車車號為「MAW-1301」。 │ │
│ │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 │ │
├────┼────────────────────────┼───────────────────┤
│0:48~ │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 │ │
├────┼────────────────────────┼───────────────────┤
│0:49~ │畫面右前方紅色處(架設紅色傘之臨時攤販),有一輛│ │
│ │黑色汽車(下稱C 車)欲自該處欲向左駛出。 │ │
│ │此時A 車所行駛之機車道,與C 車所駛入之機車道,為│ │
│ │筆直道路。 │ │
├────┼────────────────────────┼───────────────────┤
│0:51~ │C 車車身已左斜(約45度角)駛入機車道上,惟C 車之│ │
│ │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A 車此時行駛在機車道中間處│ │
│ │。 │ │
├────┼────────────────────────┼───────────────────┤
│0:53~ │機車道已被C 車佔滿,A 車之後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 │




│ │起,且其車身逐漸向左微偏。 │ │
│ │C 車車身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在機車道上,機車道仍被│ │
│ │C 車車身佔滿,惟C 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 │ │
│ │C 車沒有開啟左向之方向燈。 │ │
│ │A 車煞車燈亮起後,與B 車之距離拉近。 │ │
│ │ │ │
├────┼────────────────────────┼───────────────────┤
│0 :54~│A 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且車身向左微偏,且機車車輪│ │
│0 :55 │已往左壓在機車道與慢車道之分車道白實線上。 │ │
│ │A 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 │ │
│ │A 車向左偏後,畫面可見A 車逐漸靠近B 車。 │ │
│ │B 車沒有偏移或閃避之動作,持續在同車道上前行。 │ │
│ │嗣B 車完全超過A 車(已看不到A 車)。 │ │
│ │畫面右前方之C 車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機車道,且C 車│ │
│ │之左前輪已壓在白實線上,但仍未駛入慢車道上。 │ │
│ │C 車未開啟左向方向燈。 │ │
│ │A 車行進方向往左偏,可見A 車前車輪已壓在要進入慢│ │
│ │車道的白實線上。 │ │
│ │ │ │
│ │ │ │
│ │ │ │
├────┼────────────────────────┼───────────────────┤
│0:55 │B 車明顯晃動一下。 │ │
│ │B 車車上有女生尖叫「啊~」。 │ │
│ │C 車仍維持前述之情形,佔據在機車道上,仍在B 車的│ │
│ │右前方。 │ │
├────┼────────────────────────┼───────────────────┤
│0:56~ │B 車緊急向左邊快車道閃避後,超過仍佔據在機車道上│ │
│ │的C 車,B 車減速急向右靠,在路邊停車。 │ │
│ │B 車車上有男生問「為什麼會撞到」,有女生答「他騎│ │
│ │太過來了」。 │ │
├────┼────────────────────────┼───────────────────┤
│01:06 │C 車從B 車左邊的慢車道上往前駛去,可見其車牌號碼│ │
│ │為「3936-S7 」。 │ │
├────┼────────────────────────┼───────────────────┤
│01:09~│B 車車門開、關。 │ │
│ │聽到有汽車按喇叭聲「嗶,嗶」。 │ │
│ │畫面左邊有一白色休旅車(車牌看不清楚)駛出,並向│ │
│ │前追趕C 車,將C 車攔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