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順喜、林鳳英、尤知仔、江雲成、盧進
明、陳勝煌、陳瑞木、陳寶全、鄔陳真珠、張鳳盛、張明顯、盧
信義、盧建憲、盧榮坤、陳慶丞、陳桂蘭、吳仁義、戴榮生、吳
德謀、江俊昇、黃素菊及張鳳霖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099 元【計算式:
811065+(0000000 ×3/4 )+(792477×4/5 )+932007=00
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