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24號
PTDV,107,訴,82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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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木 
被   告 宋啓信 

      邱宋貴美
      張志強 

      宋吳月美
      宋明儒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宋鄭梅香
被   告 劉錦池 
      劉文喜 
      劉江楊 
      劉江播 
      劉月專 
      鄭劉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月專鄭劉美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3.58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004分之47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7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明儒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1.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啓信邱宋貴美張志強宋吳月美宋鄭梅香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月專鄭劉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劉菁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判決 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3.5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劉菁在此之前已於民國105 年



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 播、劉月專鄭劉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67至107 頁)。 原告撤回對劉菁之起訴,追加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 江播劉月專鄭劉美為被告,並請求劉錦池劉文喜、劉 江楊、劉江播劉月專鄭劉美劉菁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471/200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月專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劉菁已於105 年10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 江播劉月專鄭劉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劉錦池6 人就劉菁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471/200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將編號A 部分面積77.73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12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明儒取得,編號C 部分面 積61.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啓信邱宋貴美張志強、宋 吳月美、宋鄭梅香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 月專、鄭劉美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宋啓信邱宋貴美張志強宋吳月美宋明儒、宋鄭 梅香以:其等不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希 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俾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臨路之面 寬,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以維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三、被告鄭劉美陳稱略以: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無論採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均可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劉菁於105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月專鄭劉美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劉錦池劉文喜劉江楊劉江播劉月專鄭劉美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菁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7 1/200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 西半部有部分共有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其屋頂破損塌陷,且無門窗,不足以遮風蔽 雨,屋內又雜草叢生,不堪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33 頁、第239 至241 頁),堪 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宋啓信邱宋貴美張志強宋吳月美宋明儒宋鄭梅香固均稱:本件採如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臨路之面寬與原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較為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 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土地臨路之面寬雖與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惟分割後各筆土地與所臨道路銳角



相交,形狀偏斜,不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且採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被告宋明儒受分配部分臨路之面寬僅較附圖一之方案 (7.5 公尺)增加約1.5 公尺,其餘被告受分配部分臨路之 面寬亦僅增加約0.6 公尺(附圖一為3.93公尺),其增加之 寬度,既無助於土地之利用,亦無益於土地之增值(見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將導致土地不利於建築,而無法發 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難謂公平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身 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土地 既為住宅區用地,於裁判分割時,即應著重在土地分割後能 否依其性質供建築使用,上開被告一再陳稱臨路之面寬應與 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方屬公平云云,未顧及分割共有物之 立法精神,尚無可採。本院審酌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整,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對 外交通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原應有部 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已不堪使用,經濟價值甚微,無再加保留之必要(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等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其次,本件分割結果,於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雖經囑託 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 值,暨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 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惟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面積幾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 顯著差異,原告及被告宋啓信邱宋貴美張志強、宋吳月 美、宋明儒宋鄭梅香鄭劉美復一致陳稱:本件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 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第74至75頁),爰不 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關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林麗卿 │591/2004 │591/2004 │ │
├──┼────────┼─────┼────────┼──────┤
│2 │宋明儒 │471/1002 │471/1002 │ │
├──┼────────┼─────┼────────┼──────┤
│3 │劉錦池劉文喜、│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71/2004│ │
│ │劉江楊劉江播、│471/2004 │ │ │
│ │劉月專鄭劉美 │ │ │ │
│ │(劉菁之繼承人)│ │ │ │
├──┼────────┤ │ │ │
│4 │宋啓信邱宋貴美│ │ │ │
│ │、張志強、宋吳月│ │ │ │
│ │美、宋鄭梅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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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