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梁鈞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被 告 梁錦文
古昌勝(即古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古明勝(即古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古麥樹蘭
曹東漢
曹東興
曹崎鋒
曹蕭秋琴
古來勝
古煥光
古文勝
古傅錦園
鄭洪芳蘭
周洪春蘭
徐貴華
洪韶卿
洪朝彥
洪綺卿
林秀雲
洪朝俊
洪文俊
洪淑妍
洪懿妍
陳家鎇
李東茂
王李秀鳳
林李秀美
李連基
鄭清明
鄭清正
鄭清德
許薰仍
許薰桃
許芝樺即許敏芬
劉峻顯
劉益勤
劉俞蘭
陳一成(即陳士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玉茹(即陳士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佳怡(即陳士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怡(即陳士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麗珍(即許景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茵茵(即許景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凱(即許景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竣維(即許景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芳蘭、周洪春蘭、徐貴華、洪綺卿、洪朝彥、洪韶 卿、林秀雲、洪朝俊、洪文俊、洪淑妍、洪懿妍、陳家鎇、 白玉茹、陳佳怡、陳一成、陳曉怡應就被繼承人洪方赤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54年3 月19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6 萬5,000 元(債權額比例 2 分之1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東茂、王李秀鳳、林李秀美、李連基、鄭清明、鄭清
正、鄭清德、黃麗珍、許茵茵、許勝凱、許竣維、許薰仍、 許薰桃、許芝樺、劉峻顯、劉益勤、劉俞蘭應就被繼承人李 金水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54年3 月19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 額新台幣6 萬5,000 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與被告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曹東漢、 曹東興、曹崎鋒、曹蕭秋琴、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 古煥光共有第一項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 編號819 部分面積875.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東漢、曹東 興、曹崎鋒、曹蕭秋琴按應有部分各4 分1 維持共有;㈡如 附圖所示編號819 ⑴部分面積524.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梁錦文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819 ⑵部分面積1,23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傅錦園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19 ⑶部分面積1,120.0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按應有部分各4880分之1881 、4880分之1881及2440分之559 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 號819 ⑷部分面積1,43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來勝、古文 勝、古煥光按應有部分各7475分之3683、7475分之1896及74 75分之1896維持共有。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古麥 樹蘭應補償被告古傅錦園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士雄、許景富、古玉清分別於民國 107 年11月18日、108 年11月4 日及同年12月16日死亡,被 告陳士雄之繼承人為白玉茹、陳佳怡、陳一成、陳曉怡;被 告許景富之繼承人為黃麗珍、許茵茵、許勝凱、許竣維;被 告古玉清之繼承人為古明勝、古昌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7-209 頁、卷㈢第87-1 01 頁 )。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5 、卷㈢第93-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除被告曹東興、 古傅錦園、洪朝俊、古昌勝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197.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於54年3 月1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洪方赤、李 金水(均已歿),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 萬5,000 元
(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清償期為54年6 月2 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於69年6 月2 日完成,洪方赤、李金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逾5 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等之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且洪方赤、李金水已分別於77 年2 月22日及74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二 所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就洪方赤、李金水 所遺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次 ,伊主張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109 年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4,800 元之標準,由多受分 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情,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與被告梁錦文、古明 勝、古昌勝、古麥樹蘭、曹東漢、曹東興、曹崎鋒、曹蕭秋 琴、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古煥光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曹東興、古傅錦園、古昌勝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並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被告曹東興對於補償之標準無意見,被告古昌勝同意按原告 所提標準為補償,被告古傅錦園則認為應按每坪10萬元之標 準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洪朝俊陳稱:伊對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完全不清楚,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曹東漢、曹崎鋒、曹蕭秋琴、古來勝、古煥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㈢被告李東茂、王李秀鳳、鄭清明、鄭洪芳蘭、白玉茹、陳佳 怡、陳一成、陳曉怡、許薰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被告李東茂、王李秀鳳陳稱: 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即表示有抵押債權存在,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應負擔保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鄭清明、鄭洪芳蘭、白玉茹、陳佳怡、陳一成、陳曉怡、許 薰仍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 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 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 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 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 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 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 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 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 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 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 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 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 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54年3 月3 日起至54年6 月2 日,雖漏未記載清償日期,惟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 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 有法定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 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所謂存續期間,衡情係指債權存續期間 ,存續期間之末日可解為係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即為54年6 月2 日。則依上開 說明,洪方赤、李金水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69年6 月2 日完 成,洪方赤、李金水復均未於5 年內即74年6 月2 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等之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而不復存在。又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
對於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且洪方赤、李金 水已分別於77年2 月22日及74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 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159、173-181 、卷 ㈡197-209 、卷㈢第99、101 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分別就洪方赤、李金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 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其共有人原有6 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6 宗,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原告及被 告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曹東漢、曹東興、 曹崎鋒、曹蕭秋琴、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古煥光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地政事務所函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1-301 頁),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東臨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巷道,北側及西側 面臨進興巷巷道,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部分土地,其北側 有被告曹東漢、曹東興、曹崎鋒、曹蕭秋琴共有屏東縣○○ 鄉○○巷00號建物,中間東側有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共有同巷 34號建物,中間西側有被告古傅錦園所有同巷34之1 號建物
,西南側有被告古文勝所有同巷32號建物及被告古來勝、古 渙光共有同巷32之1 號建物(兩棟建物相連),東南側有被 告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共有同巷33號建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 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相符,且被告古昌勝、曹東漢、曹東興、曹崎鋒 、曹蕭秋琴、古來勝、古傅錦園、古煥光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梁錦文、古明勝、古麥樹蘭、古文勝則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因認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 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 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各多受分配8. 71平方公尺,被告古麥樹蘭、古明勝、古昌勝各多受分配29 .83 、50.18 及50.18 平方公尺;被告古傅錦園少受分配69 .86 平方公尺,被告古來勝、古文勝、古渙光各少受分配38 .31 、19.72 、19.72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0.01平方公尺部 分,或捨去或進位),被告古來勝、古文勝、古渙光具狀表 明同意不受補償(見本院卷㈡第321 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古麥樹蘭、古明勝、古昌勝以金錢 補償被告古傅錦園。又系爭土地109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200 元,原告及被告古昌勝均陳明願按該公告現值加 5 成即4,800 元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古傅錦園於準備程序期 日原陳稱同意按每平方公尺3,100 元受補償,於最後準備程 序期日改稱應以每坪10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3 萬250 元 )之標準受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 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 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 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原告及 被告古昌勝均同意依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4,800 元 作為補償基準,堪認合理且適當。被告古傅錦園雖主張應以 每坪10萬元作為補償標準,惟被告古傅錦園於準備程序原同 意按每平方公尺3,100 元補償,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方改為 主張上開補償標準,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接近 公告現值10倍之價值,被告古傅錦園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 採。準此,被告古傅錦園應受補償33萬5,328 元(計算式: 69.86 ×4800=335328),並依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古麥樹 蘭、古明勝、古昌勝多受分配面積及其總和(147.61平方公 尺)之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梁錦文、古麥樹蘭、古明勝、 古昌勝補償被告古傅錦園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未滿1 元部 分,或進位或捨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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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麥樹蘭│51250分之2236 │1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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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東漢 │20500分之863 │100分之4 │
├──┼────┼────────┼─────────┤
│ 3 │曹東興 │20500分之863 │100分之4 │
├──┼────┼────────┼─────────┤
│ 4 │曹崎鋒 │20500分之863 │100分之4 │
├──┼────┼────────┼─────────┤
│ 5 │曹蕭秋琴│20500分之863 │100分之4 │
├──┼────┼────────┼─────────┤
│ 6 │梁鈞源 │51250分之2500 │100分之4 │
├──┼────┼────────┼─────────┤
│ 7 │梁錦文 │51250分之2500 │100分之4 │
├──┼────┼────────┼─────────┤
│ 8 │古來勝 │51250分之7366 │100分之13 │
├──┼────┼────────┼─────────┤
│ 9 │古文勝 │51250分之3792 │1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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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古傅錦園│51250分之12910 │10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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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古煥光 │51250分之3792 │100分之7 │
├──┼────┼────────┼─────────┤
│12 │古明勝 │25625分之1881 │100分之7 │
├──┼────┼────────┼─────────┤
│13 │古昌勝 │25625分之1881 │100分之7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 備 註 │
│ │ │負擔比例│ │
├──┼─────────┼────┼────────┤
│ 1 │鄭洪芳蘭、周洪春蘭│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洪方赤│
│ │、徐貴華、洪綺卿、│100分之4│ │
│ │洪朝彥、洪韶卿、林│ │ │
│ │秀雲、洪朝俊、洪文│ │ │
│ │俊、洪淑妍、洪懿妍│ │ │
│ │、陳家鎇、白玉茹、│ │ │
│ │陳佳怡、陳一成、陳│ │ │
│ │曉怡等16人 │ │ │
├──┼─────────┼────┼────────┤
│ 2 │李東茂、王李秀鳳、│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李金水│
│ │林李秀美、李連基、│100分之4│ │
│ │鄭清明、鄭清正、鄭│ │ │
│ │清德、黃麗珍、許茵│ │ │
│ │茵、許勝凱、許竣維│ │ │
│ │、許薰仍、許薰桃、│ │ │
│ │許芝樺、劉峻顯、劉│ │ │
│ │益勤、劉俞蘭等17人│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 梁鈞源 │ 梁錦文 │古麥樹蘭│ 古明勝 │ 古昌勝 │ 合 計 │
│ │ │ │ │ │ │ │
├──────┼────┼────┼────┼────┼────┼────┤
│ 補償金額 │ 19,787 │ 19,786 │ 67,765 │113,995 │113,995 │335,3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