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6號
PTDV,107,勞訴,26,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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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紀淑華 
      陳美子 
      葉玉英 
      董儀鳳 
      施采岑 
      葉秀英 
      陳喬斐 
      蔡敏惠 
      舒國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紀淑華、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陳美子、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葉玉英、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董儀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施采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葉秀英、新臺幣壹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喬斐、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蔡敏惠、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舒國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轉 場費用工資,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1 月17日以書狀追加 請求在職期間因延長工時所生之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



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159-165 頁),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糾紛,核屬基礎事實相同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原告等人所為請求加班費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淑華新台 幣(下同)576,060 元;原告陳美子352,740 元;原告葉玉 英477,840 元;原告董儀鳳468,840 元;原告施彩岑371,78 0 元;原告葉秀英480,540 元;原告陳喬斐149,840 元;原 告蔡敏惠436,420 元;原告舒國娟774,98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 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 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兩造約定時薪於103 年6 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間訂有 居家服務員排班原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居家服務專案 計劃僱用契約書、特定性工作人員勞動契約、居家照顧服務 專案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惟原告等人因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下列項目及金 額之費用:㈠、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等人自任職時起 ,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假 未休工資。㈡、轉場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 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所示「. . .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 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 間屬工作時間。. . . 五、有關轉場交通時間應否給薪一節 ,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自應給 付工資;. . . 。」可知,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如為照料 不同受看護者而須於案場間交通往來,轉場費亦屬工資,詎 被告僅給付106 年度之轉場費,尚積欠如附表一「轉場費」 欄所示之金額。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原告等人於任職期 間,常依被告之指示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卻未依法發給加班



費。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加班費部分每小時應給與200 元,卻僅給予15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0元。被告於103 年 7 月以後,每小時應給與原告等227 元,卻僅給與170 元, 每小時短少給付57元。故被告短發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 示之加班費。承上,被告各積欠原告等人前述之特休假未休 工資、轉場費工資、加班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為被告 所拒,原告等人因此於107 年5 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勞 基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及加班費予原告等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從未拒絕任何員 工之特休假請求,原告等人就其等請求特休假遭拒一節,依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等人 就其特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既未能 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其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㈡、轉場費部分:居家照護員由一位受照護者家移 動至下一位受照護者家中所衍生之交通時間,縱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應列入工時,並給付工資。然因被告所僱用之居服員 人數眾多,轉場費用計算不易,因此於僱用居服員時,被告 已預先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故被告給付居服員之時薪, 遠高於基本工資,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 即原告等人)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同議定薪酬 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津貼與資遣 準備金等之給與。準此,兩造原約定之工資,既已包含轉場 費用之給付,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轉 場費。㈢、加班費部分: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所屬員工加 班需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惟原告等人在職期間均未曾 提出「超時工作指派單」申請加班,且原告等人之工作時數 ,本係依其等自行與受照顧者協議後自行決定,故被告對於 原告等人在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並無決定權,僅能就各居 服員之「當月服務時數是否合於規定」進行審核,原告等人 在職期間既以不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之方式,避免每月 總服務時數遭被告調降,應認原告等人已長年默示同意拋棄 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竟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領加班費,顯已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應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



工資、轉場費、加班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至離職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居家照護員,約定薪資為103 年6 月以前,以時薪15 0 元,103 年6 月後以時薪170 元計算工資。㈡、原告等人於107 年7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轉場費不成立。㈢、倘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加班費為全部有理由 ,其金額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轉場費」欄、 「加班費」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轉場費」欄所示工資,是否有理由?㈢、 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 費」欄所示加班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 工資,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 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 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 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 亦有明文。準此,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 後,勞工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
3.查原告等人任職起迄期間,如附表一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原告等人請求105 年12 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之105 年度(含以前)特休假未 休工資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未休特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被告就原 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特休假一事,並不爭執,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7-78 頁),且原告等人關此 部分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提供原告之請假單為證,其上 所載明之假別僅有事、病假、婚假、產假、喪假等,並無特 休假,有照顧服務員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頁) 。又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多次主張,兩造為承攬而非僱 傭,待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始改稱:就兩造 為僱用關係一事,不再爭執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第313 頁)。另參酌被告曾與原 告以外所僱用之居服員共176 人就107 年起回溯5 年之特休 假未休之工資給付達成和解一事,有被告107 年8 月28日( 107 )屏基醫人字第107800116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349-373 頁),相互以參,堪認,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於本件訴訟前,被告拒絕承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因此其 等請特休假無法透過被告提供之前揭「照顧服務員請假單」 請假,僅能透過口頭向主管請假,惟均遭拒,以致無任何居 服員請過特休假,迭生糾紛後,被告曾與(原告以外)176 名居服員和解等情,應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在職 期間均未曾休過特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 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就原告105 年度(含以前)未休 特休假一事,無可歸責云云,則無可採。故原告等人請求10 5 年度(含以前)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02 年度至105 年 度各得請求金額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4.另原告紀淑華葉玉英董儀鳳施采岑葉秀英舒國娟 均有部分之在職期間係於105 年12月21日後跨越至107 年度 ,故其等此部分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應適用106 年修正 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其等主張均未休畢特休 假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77-78 頁),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 等即無須就此部分特休假未休是否可歸責於僱主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身為僱主應即發給此部分工資,故原告紀淑華葉玉英葉秀英蔡敏惠舒國娟施采岑各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度(含以後)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關於其等此部分 各得請求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 5.依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不論係依據 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均屬有據,扣除被告已付之



特休假未付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被告就此並已 表明,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同意按上開金額計算(見 本院卷七第78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 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即屬 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 示轉場費,於附表三「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 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
2.原告於102 年10月以後至107 年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場交 通時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場費(詳細時數計算如附表三,及本院卷 七第41頁附表、第43頁所附光碟內附表),被告抗辯:被告 雖不爭執轉場交通時間亦屬工時,而應納入工資計算,惟因 轉場工時所衍生之工資計算,實屬不易,故僱用居服員時, 被告已預先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故被告給付居服員之時 薪,遠高於基本工資,此由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明訂:乙方 (按即紀淑華等9 人)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同 議定薪酬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津 貼與資遣準備金等之給與,即足為證等語,原告則否認轉場 費用已包括在原領工資內,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雖 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 同議定薪酬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 津貼與資遣準備金等之給與。惟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尚難以 確認兩造原約定之薪資,是否包括轉場費,故應從系爭約定 之擬定歷程及背景,以確認兩造關於系爭約定之真意。 ⑵承上,關於本件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擬定,依被告所述:係 先由屏東縣政府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指示就每位居 服員所給與之報酬、勞健保明細等必要費用之金額標列預算 後,再由屏東縣政府依據預算編列金額與被告簽約,被告再 依據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與原告等人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等語,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5頁),準此,關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工



資有無包括轉場費用之給付除文義解釋外,亦應參酌系爭僱 傭契約之訂立依據即前揭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勞務採 購契約,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關 關於居服員薪資係約定為:「每小時以若干元(102 、103 年度6 月以前180 元,103 年度7 月起至106 年以200 元計 算)計算(每小時服務費計算須依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之補 助金額為主和本縣通過預算為準,如何定經費刪減,依實際 通過經費預算為準)等語,有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勞務採購契約(102 年度至107 年度)附卷可稽,另參以屏 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發函予被告關於轉場費用補助之說明 所示:自106 年度起鑑於居家照顧服務員於服務時間內往返 於不同案家之交通時間應給付薪資(按即原告請求之轉場費 ),未納入補助成本計算,故於106 年度增列轉場交通津貼 補助等語,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6 年1 月11日屏長 照字第10600214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又關此部分衛生福利部另有函文指出:有關自107 年起長 照經費補助取消服務員轉場交通津貼,係考量照服員之平均 薪資已達3 萬2,000 元支付上開價格,業將照顧服務員之交 通成本納入計算,爰不再重複補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2 月6 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1-113 頁),依前揭二函文所述,可知關於照服員之 薪資給付於106 年度之前,居服員轉場交通工資部分,屏東 縣政府及衛福部均未將之納入補助成本考量,應可合理推論 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關於居服員薪資給 付部分,於102 年度至105 年度根本未包括居服員轉場交通 工資,至於106 年度部分則採取另給補助之方式處理,107 年度起因居服員之薪資提高後始包括轉場費在內。 ⑶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係依據前揭勞務採購契約 ,故關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參酌訂約依據後, 應可推認兩造關於給付居服員薪資給付之約定,於102 年度 至106 年度均不包括轉場費用之給付,僅於106 年度另有針 對轉場費之補助,至107 年度之後因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 內,並提高居服員薪資,故應認業已將轉場費包括於給付原 告之薪資內。
3.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轉場費用部分,依系爭僱傭契約就原告 請求102 年度至105 年度部分,本院認未包括於被告原給付 薪資內,故應予准許,至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超過部分 (即107年度轉場費請求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㈢、原告(除陳喬斐外)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 加班費,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原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除陳喬斐外,於103 年至107 年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加 班之事實及加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除陳喬 斐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詳細時數計算如 附表四),被告則抗辯:原告等人未依醫院之工作規則申請 加班,其等之加班未經被告允許,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五條規定:「於契約 期限內,乙方(按即原告)必須遵守甲方(按即被告)之一 切管理規章執行工作。」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7 頁至第614 頁),另依被告所提出工作規則第17 條規定(加班指派):「本院依第16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 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經權責主管核准 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 頁至第510 頁),足見,系爭工作規則雖已成 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然本件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雖有未 依前揭工作規則請求加班費之情形,惟依證人王一帆即管理 居服員之督導人員於本院證稱:倘受照顧個案與居服員之間 互動良好,因受照顧個案身體臨時出現狀況,無法事先排班 ,亦可能由居服員先提供超出正常工時之服務,嗣後我們有 反應這個部分,但工資部分仍只有給一般時薪,未另外給付 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申請所為之加班,係同意且已給付 部分工資,形同被告例外准許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倘有前 揭特殊情形,無須事先申請並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即可於 受服務個案之身體臨時有狀況之情形下加班,則被告既已准 許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之臨時加班,自不得於准許後, 再以其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有於附表四「加班時數 」欄位所示之時數加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已表 明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同意原告等人各得領取之加班費, 均按附表一「加班費」欄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七第78頁、



第79頁,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告等人(除 陳喬斐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 」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轉場費、 特休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1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9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本院 判決應給付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敗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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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