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銘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沈妙華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淑賢」之記載,更正為「許銘陽」。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應增列「沈妙華」。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城」之記載,更正為「張淑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