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哲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784號、105 年度偵字第7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
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余國雄、梁富山、成光明、吳曜華(余國雄、梁富 山、成光明、吳曜華均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 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為圖牟 取不法利益,余國雄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囑其友人梁富山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梁富山即聯繫其友人吳曜華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吳曜華介紹其友人甲○○予梁富山認識,梁富山 請甲○○為其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即基於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瘋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 級毒品氯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即氯假麻黃鹼後,即聯繫梁富山交易取貨,梁富山聯絡 余國雄後,余國雄囑成光明駕車載梁富山前往交易取貨,梁 富山即與甲○○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請吳曜華到場,梁富 山及成光明於105 年6 月1 日攜帶由余國雄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PUB 內,甲○○當場 交付3 公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氯假麻黃鹼予梁富山 ,梁富山則當場交付12萬元予甲○○而完成交易,甲○○再 交付12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俊」之成年人,梁 富山另給予甲○○15,000元報酬。梁富山取得上開氯假麻黃 鹼後,由成光明駕車搭載梁富山,並將上開氯假麻黃鹼攜帶 至臺南市交予余國雄。另余國雄取得上開氯假麻黃鹼後,與 成光明陸續購買製毒器具,並由成光明駕車搭載余國雄及搬
運製毒器具至不知情之王劉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審結)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旁鐵皮 倉庫存放。嗣於同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間,余國雄在王劉 智住處附近之公墓內,擬以氯假麻黃鹼加上硫酸、乙醚、丙 酮、活性碳、氯化鈀、酢酸鈉、硫酸鋇、氫氣及氯仿等化學 藥劑,輔以燒杯、瓦斯爐、風扇、濾紙及冰箱等器具,以「 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余國雄著手進行第一階段 之酸化過程後,因無法還原,以致未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 未遂。
二、嗣於105 年6 月21日12時4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里○○○○○○ ○000 ○○○○000 號搜索票至王劉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同處拘提余國雄。另於同日16時20 分許,在成光明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於同日19時20分 許,在余國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於105 年10月12日 21時5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甲○○,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7 61卷第42至45頁;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余國雄、梁富山、成光明、吳曜華於警偵訊、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2400卷第4 至10頁;他1597卷第44 至45頁;偵4784卷一第118 至123 、140 至151 、157 至16 1 、163 至172 頁;偵4784卷二第67至69、79至81、88至89 、115 至116 、201 至203 頁;本院訴285 卷三第169 至20 0 頁;本院訴285 卷四第124 至143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9、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506 號搜索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驗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 書(行動蒐證照片)、拘票、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職務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7 月13日調南 機緝字第1057652716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0日 調科壹字第106031330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06031640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106 年6 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16420 號函等 件在卷可考(警聲搜600 卷第16、18至19、23至24頁;逕搜 卷第12至19頁;警聲搜954 卷第35至41頁;他1597卷第17、 30至35頁;偵4784卷一第12、59至60頁;他791 卷第1 至20 頁;偵4784卷二第75、137 至149 、183 至188 、192 至19 6 頁;偵7761卷第25至30 頁;本院訴285 卷一第319 至325 頁;本院訴285 卷二第32、80、119 至129 頁;本院訴285 卷三第33至34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如事實欄一所示製 毒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同案
被告余國雄所述,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成分之物以 加熱、酸化、過濾等方式加工之目的,即是為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販售,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所為 ,應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2.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 、44、4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殘留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4784卷二第142 至 149 頁)。公訴意旨因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 至18、24、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物係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製造毒品既遂所生。然同案被 告余國雄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 、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訴外 人陳定輝所有及製毒所用,我未曾使用,我製毒是用「艾蒙 德三階段製造法」,第一階段就無法成功等語(本院訴285 卷三第83頁;本院訴285 卷四第223 頁)。是依同案被告余 國雄供述以觀,其購得之製毒原料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 、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非其所有,且其亦未 曾使用。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富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上桃園2 、3 次,1 次與同案被告成光明去拿製毒原料,後 來與同案被告余國雄上去,同案被告余國雄說製毒原料是假 的,要去找被告理論等語(本院訴285 卷三第170 至173 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同 案被告余國雄跟料主「瘋俊」在爭吵,同案被告余國雄說這 東西不行,化不開,完全作不出來,製毒原料是假的,無法 作出安非他命,不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我就請被告問「 瘋俊」這是什麼東西,要解釋清楚等語(本院訴285 卷四第 140 至143 頁)。並參以同案被告余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梁富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余國雄於105 年6 月9 日20時12分36秒至105 年6 月18日15時40分與同案被告 梁富山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6 月9 日20時12分36秒
余國雄: 桃園那邊的朋友連絡怎樣。
梁富山: 中午有說,對方上次跟我接洽的那個,他說要跟那 個過去找那個老闆,不知道他們談得怎樣,到現在還沒跟我 連絡,說連絡好會再打給我。
余國雄:好啦。
②105 年6 月9 日20時20分(簡訊)
余國雄: 那你的村子的朋友那邊有沒有談出什麼眉目了。 ③105 年6 月9 日20時28分(簡訊)
余國雄:對了!桃園那邊你看我們要不要直接上去找他們談 這樣或許事情可以解決的快一點,你認為如何呢? ④105 年6 月9 日20時49分(簡訊)
梁富山:我連絡看看。
⑤105 年6 月9 日20時49分(簡訊)
梁富山:那邊頭不在
⑥105 年6 月9 日20時51分(簡訊)
余國雄:OK!看怎麼樣你再告知我
⑦105 年6 月9 日22時38分(簡訊)
余國雄:還沒有聯絡到人嗎?有消息的話速告知,以便面談 。
⑧105 年6 月9 日22時39分(簡訊)
梁富山:還沒。我知道
⑨105 年6 月10日1 時22分(簡訊)
梁富山:我約對方明天下午四點半至五點左右到達 ⑩105 年6 月10日1 時32分(簡訊)
余國雄:了解。那我們什麼時候碰面?
⑪105 年6 月10 日1時44分(簡訊)
梁富山:那我明天中午時給去你那
⑫105 年6 月10日1 時45分(簡訊)
余國雄:OK。
⑬105 年6 月10日12時33分(簡訊)
梁富山:那油桶要帶上去嗎?
⑭105 年6 月10 日12時35分(簡訊)
余國雄:拍照即可。
⑮105 年6 月10日13時42分28秒
余國雄:你到哪裡了?
梁富山:我快到仁德交流道了。
余國雄:好,我們在門口外面等你。
梁富山:好 。
⑯105 年6 月13日22時21分(簡訊)
余國雄:你醒了嗎?可否聯絡阿華看他和貢丸碰面了沒?事 情談了結果如何,我和光頭先生2 人坐在家裡在等消息,心 急如焚,又百般無聊,真是急死人了。
⑰105 年6 月13日22時29分(簡訊)
梁富山:好的
⑱105 年6 月13日22時37分(簡訊)
梁富山:已連絡上了!晚點二人有約見面。談的結果如何。
他會告知我
⑲105 年6 月13日23時1分(簡訊)
余國雄:有消息了就麻煩你馬上通知我一聲OK。 ⑳105 年6 月14日17時59分(簡訊)
梁富山:國哥。華與我連絡上了!華說貢丸全力和我們配合 。另外。對方約貢丸今晚見面。談完後情形如何會告知華。 到時會告知我。對方是何想法。我們就可對症下藥了!華說 貢丸談完後。明天我們這邊應可於上去。他們全心聽從你的 指示。
㉑105 年6 月14日18時42分(簡訊)
余國雄:等一下我會過去你那。
㉒105 年6 月18日15時40分(簡訊)
梁富山:阿華電話0000000000,你自己跟他聯絡。」(他15 97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余國雄請同案被告梁富山為其 聯繫在桃園之人,同案被告梁富山表示先前與其接洽之人尚 需另與貨主談論該事宜,同案被告余國雄詢問是否要直接上 桃園談論較易解決該事,同案被告梁富山表示需再聯絡,同 案被告余國雄嗣後即一再催促同案被告梁富山盡速將聯絡結 果回報,同案被告梁富山表示已聯絡對方,並相約見面討論 ,其等得以北上談論該事,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案被告 余國雄聯絡。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富山、吳曜華證述及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余國雄有因購得之製毒原料 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偕同同案被告梁富山、成光明 至桃園與被告等人理論物品真假,苟同案被告余國雄確有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或能順利進行製毒流程,則其毋庸大費周章 前往桃園理論製毒原料之真假。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 、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同案被告余國雄、 成光明所製造既遂之產品,是以本院尚難遽認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為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製造既遂所得。又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覆略以:「①如本局105 年8 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來函附件所示之物品 均符合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化工原料,如個人技術及現場環境等因素配合,應可順利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②依來函說明三所揭製程,無法成功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①以艾蒙德(EMDE)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 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麻黃鹼與亞硫醯二 氯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鹼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氣仿、乙
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氫 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鹼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醋酸鈉、活性 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氯氣 供應設備、酸驗值測試紙、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純化 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活性碳等試劑,所需器材為 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②如上述,單純依函揭說明二所 揭製程,並無法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③函揭扣案物品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成功製造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中所殘留。④麻黃鹼經氯化階段製得氯假麻黃鹼,再經氫 化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實務上有可能於甲基安非 他命溶液中合併檢出未完全反應之麻黃鹼及氣假麻黃鹼成分 。」,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0 3133070 號函、106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64070 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訴285 卷二第32、80頁)。故依法務部調 查局函覆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製毒確係使用 「艾蒙德法」為之,而扣案物品雖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來源係製造成功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殘留,惟同案 被告余國雄之製程技術,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此函文內 容,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能僅憑扣案物品中有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逕認係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提煉之成品 結果殘留,而認為本案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公訴 意旨認為本案已達既遂之階段,尚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 予同案被告梁富山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有極高風險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富山復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公 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余國雄、成光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階段,2 者罪名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瘋俊」之成年人就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行為尚未既遂,而屬未遂犯,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所犯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執意為本案販 賣第四級毒品、幫助著手製毒犯行,法敵對意識顯著,所為 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復參以被告係為朋友之誼,依 同案被告梁富山指示幫忙介紹聯繫取得製毒原料,便利同案 被告余國雄、成光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另酌以其前 科紀錄(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訴緝 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 度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不得科以2 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同案被告梁富山交付12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將款項 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俊」之成年人,交易完 成後,同案被告梁富山另給予被告1 萬5,000 元報酬,業據 同案被告梁富山、被告供述於卷(本院訴285 卷三第171 至 172 頁;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則被告尚保有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 年6 月21日12時45分許於王劉智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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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目│品名 │數量│所有人│製毒時│備註 │
│ │錄表編號 │ │ │ │使用與│ │
│ │ │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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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 │防毒面具 │5個 │陳定輝│余國雄│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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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2 │攪拌棒 │1支 │余國雄│余國雄│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 │ │ │ │ │已使用│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5 │
│ │ │ │ │ │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 │ │ │ │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3.與氯假麻黃鹼難以析離│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四級│
│ │ │ │ │ │ │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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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3 │塑膠杓 │6個 │陳定輝│余國雄│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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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4 │塑膠漏斗 │3個 │陳定輝│余國雄│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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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5 │護目鏡 │1個 │陳定輝│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余國雄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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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6 │照明燈 │1個 │陳定輝│余國雄│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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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7 │酸鹼測試器│2個 │陳定輝│余國雄│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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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8 │鈀金 │1瓶 │陳定輝│余國雄│1.鑑定結果:氯化鈀(法│
│ │ │ │ │ │未使用│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
│ │ │ │ │ │ │0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
│ │ │ │ │ │ │第142 至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非余國雄所有,不予│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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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9 │燒杯夾 │2個 │陳定輝│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余國雄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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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燒瓶接頭 │2個 │陳定輝│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余國雄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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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 │沉水馬達 │1個 │余國雄│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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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 │溫度計 │2支 │余國雄│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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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3 │壓力表 │1個 │余國雄│余國雄│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