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4號
PTDM,109,訴,4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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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9 年2 月25日自行投案,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 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 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新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 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 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



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助其戒毒,惟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 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 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 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供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用完已丟棄等語 (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 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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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