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珊瑜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民國109 年5 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930846000 號函 暨附巡佐兼副所長鍾春明109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混合注射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巡佐兼副所長鍾春明108 年12月27日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08 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09 年5 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930846000 號函暨附巡 佐兼副所長鍾春明109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 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 勒戒,刑之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 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 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 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 警方以初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第49頁),無論如何分離,仍可能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珊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珊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 年7 月28日、89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37號、88年度偵 緝字第28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 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其逃 匿而未經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上午 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 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泰武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內泰武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泰武 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1 支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針筒 1 支,經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泰武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1 份存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