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佳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佳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