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4號
PTDM,109,聲,394,2020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長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9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長暘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 情形,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992 號指揮執行。 然原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之罪名及受宣告刑度之輕重 ,即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 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請求撤 銷系爭指揮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以 前揭傷害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長暘前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 6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原至107 年11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 107 年9 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2 月27日確定,經 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7 日以108 年度執更祥字第9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 後所餘之1 年4 月24日殘刑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法務部108 年5 月13日法授矯教字 第10801041470 號函、屏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
四、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 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 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 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 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 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執行殘刑。本案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08 年度執 更祥字第9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 ,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