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98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麗珠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23時4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廣東路456 巷 口(下稱該巷口),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警員陳音足、朱翊箏攔查,警員欲對吳麗珠開立舉發交通 違規通知單,於同日23時58分33秒許,警員尚在查詢車籍之 際,吳麗珠突然取下機車鑰匙並抱著其飼養之寵物犬離開該 巷口,以步行方式穿越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走入千禧公園, 警員陳音足、朱翊箏見狀隨即上前攔阻,告知吳麗珠應配合 警員取締程序,不得擅自離去,吳麗珠明知警員陳音足、朱 翊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拒絕配合警員取締程序,於同日23時58分55秒許,徒手 推打警員陳音足胸前配戴之密錄器1 下,警員陳音足、朱翊 箏見狀旋以強制力制止吳麗珠離去,吳麗珠於同日23時59分 2 秒至4 秒許,接續以手持機車鑰匙揮舞而拒不配合,致警 員陳音足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吳麗珠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於警員 陳音足、朱翊箏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音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調查報告、吳麗珠 涉嫌妨害公務案密錄器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
勘驗暨職務報告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警員勤務紀錄器拍攝畫面截圖6 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 頁,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打警員陳音足胸前配戴之密 錄器1 下之舉止;復以手持機車鑰匙對警員陳音足、朱翊箏 揮舞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顯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對警員陳音足、朱翊箏2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然因其侵害之法 益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者,仍屬單純一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音足、朱翊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不僅不配合警員取締程序、不聽勸阻,率爾對執行職務 之警員陳音足、朱翊箏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誠屬非是;然衡 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聽力減退、情緒不穩定,案發當 時因為緊張而徒手推員警,又因遭員警壓制而產生衝突等語 (見院卷第101 頁),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07 頁),並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手段,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中低 收入戶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兒子在監服刑之家庭狀況(見 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信被告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本案係因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致,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