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5號
PTDM,109,簡,95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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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昌


被   告 余俊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余俊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憲昌余俊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憲昌余俊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余俊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因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余俊



興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余俊興所犯本件係傷害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 ,是本院審酌被告余俊興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 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憲昌余俊興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吳憲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 等所受傷勢、被告吳憲昌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害較大、渠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吳憲昌所有,且係供被告吳憲昌 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吳憲昌供承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吳憲昌
余俊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昌余俊興素有糾紛。余俊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8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 ,見吳憲昌正與人聊天,余俊興先以踢踹吳憲昌之機車等方 式挑釁之,余俊興吳憲昌旋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憲昌進而自其機車內取出鐮刀1 把,朝余俊 興揮砍,致余俊興受有頭皮1 處撕裂傷(約3 公分)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吳憲昌則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 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吳憲昌余俊興拉扯 鐮刀而僵持不下,經勸說後,雙方始行罷手,並為警扣得上 開鐮刀1 把。
二、案經吳憲昌余俊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至被告余俊興雖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然其已坦認有以手扣住 被告吳憲昌之脖子且雙方扭打在地等情,且有證人黃許星及 西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 份暨 擷圖3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4 張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2 人之傷害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憲昌余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吳憲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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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