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32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0號、109 年度
偵字第31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易字第3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傑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某時以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1月上旬至109 年1 月 10日止」、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自民國108 年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 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 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 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
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二)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 法經營選舉賭盤供人簽賭下注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與賭博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 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參酌其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傑綸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無證 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係黃盈勳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承及現存卷證資料,其已向賭 客潘俊文、賭客蔡億昇各收取下注金新臺幣(下同)9 萬 元、3 萬元,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惟仍屬犯罪所得,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其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大約 5 、6 萬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固屬概括數額,惟依現 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營賭場之確切數額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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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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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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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出納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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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傑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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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傑綸東港漁會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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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傑綸郵局存摺 │1本 │
├──┼──────────────┼───────┤
│ 6 │陳傑綸郵局存摺 │1本 │
├──┼──────────────┼───────┤
│ 7 │記事資料(互助會背面資料) │2張 │
├──┼──────────────┼───────┤
│ 8 │互助會會單 │3張 │
├──┼──────────────┼───────┤
│ 9 │OPPO手機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或金額 │
├──┼──────────────┼───────┤
│ 1 │天九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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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時器 │1個 │
├──┼──────────────┼───────┤
│ 3 │夾子 │1包 │
├──┼──────────────┼───────┤
│ 4 │骰子 │3顆 │
├──┼──────────────┼───────┤
│ 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6 │賭資 │新臺幣46,700元│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32號
109年度選偵字第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0號
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陳傑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傑綸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 10日某時以前,取得不知情之黃盈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賭資,並開設第15 任總統選舉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賭盤,且透過通訊軟體LI NE或口頭約定,接受潘俊文、張寶德、王偉鈞、林志仁、蔡 億昇、李英瑞下注,時、地、金額如附表所示。㈡陳傑綸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 起至109 年1 月22日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陳傑綸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俊維承 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房屋。陳傑綸即 招攬賭客,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人在上開房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陳傑綸擔任莊家,負責 發牌及理賠賭金。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其玩 法為賭客每次以100 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下注,由莊家與賭客 林志勳、黃冠嘉、黃詳霽抓牌,賭客可下注賭客林志勳、黃 冠嘉、黃詳霽,莊家跟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持牌支之點數 較高或相同,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賭客所持 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客 所下注之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 年1 月22日0 時10分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取 締,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 副、計時器1 個、夾子1 包 、骰子3 顆、監視器主機1 臺、賭資46,7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傑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潘俊文、張寶德、王偉鈞、林志仁、蔡億 昇、李英瑞、黃盈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陳傑綸之犯嫌堪以認定。㈡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陳傑 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志勳、黃冠嘉 及黃詳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 林侑竺、黃泰程、曾上菳、陳宏州、蔡桂花、鄭秉浤、陳柔 瑾、黃美桂、鄭美金、阮氏金興、張沛緒、蘇志龍、林溫情 、陳麗琪、吳佳恩、陳志峯、劉麗芬、陳明纂、陳日發、陳 昱憲、許楊美秀、張玉泉、黃俊維、顏國淵、黃俊諭、林修 暐、吳承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傑綸之犯嫌堪以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陳傑綸提供所承租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自 任莊家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傑綸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 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屬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傑綸係基於一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而以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 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傑綸針對109 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邀約賭客就總統 候選人蔡英文及韓國瑜之得票數下注簽賭,因認被告陳傑綸 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5條罪嫌。惟查,被告陳 傑綸僅接受證人潘俊文、張寶德、王偉鈞、林志仁、蔡億昇 、李英瑞等人下注等情業如前述,而與109 年第15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之選舉人基數相差極大,難認被告陳傑綸有何妨害 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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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下注地點│賭客 │下注內容 │金額(新│交付方式 │
│ │ │或方式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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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LINE │潘俊文│1 、蔡英文讓韓國│3萬元 │現金交付 │
│ │月18日下│ │ │瑜50萬票。 │ │ │
│ │午6 時55│ │ │2 、下注蔡英文。│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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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2│LINE │潘俊文│1 、蔡英文讓韓國│3萬元 │現金交付 │
│ │月2 4 日│ │ │瑜70萬票。 │ │ │
│ │許 │ │ │2 、下注蔡英文。│ │ │
├──┼────┼────┼───┼────────┼────┼──────┤
│3 │108 年12│LINE │潘俊文│1 、蔡英文讓韓國│5萬元 │ │
│ │月2 4 日│ │ │瑜70萬票。 │ │ │
│ │許 │ │ │2 、下注蔡英文。│ │ │
├──┼────┼────┼───┼────────┼────┼──────┤
│4 │108 年12│LINE │潘俊文│1 、蔡英文讓韓國│5萬元 │ │
│ │月下旬 │ │ │瑜70萬票。 │ │ │
│ │ │ │ │2 、下注蔡英文。│ │ │
├──┼────┼────┼───┼────────┼────┼──────┤
│5 │109 年1 │LINE │潘俊文│1 、蔡英文讓韓國│3萬元 │透過楊翔堃匯│
│ │月3 日 │ │ │瑜70萬票。 │ │款3 萬元至郵│
│ │ │ │ │2、下注蔡英文。 │ │局帳戶。 │
├──┼────┼────┼───┼────────┼────┼──────┤
│6 │108 年12│LINE │張寶德│1 、蔡英文讓韓國│2 萬5 仟│ │
│ │月3 日 │ │ │瑜40萬票。 │元 │ │
│ │ │ │ │2、下注蔡英文。 │ │ │
├──┼────┼────┼───┼────────┼────┼──────┤
│7 │108 年11│東港,口│王偉鈞│1 、蔡英文讓韓國│5萬元 │ │
│ │、12月 │頭 │ │瑜70萬票。 │ │ │
│ │ │ │ │2、下注蔡英文。 │ │ │
├──┼────┼────┼───┼────────┼────┼──────┤
│8 │108 年12│LINE │林志仁│1 、蔡英文讓韓國│41萬元 │尚未交付賭資│
│ │月20日上│ │ │瑜30、50、70萬票│ │。 │
│ │午8 時30│ │ │。 │ │ │
│ │分許 │ │ │2 、下注韓國瑜或│ │ │
│ │ │ │ │蔡英文。 │ │ │
├──┼────┼────┼───┼────────┼────┼──────┤
│9 │108 年12│位於屏東│蔡億昇│1 、蔡英文讓韓國│5萬元 │先交付賭資3 │
│ │月 │縣東港鎮│ │瑜50萬票。 │ │萬元。 │
│ │ │中正路二│ │2 、下注韓國瑜。│ │ │
│ │ │段 491 │ │ │ │ │
│ │ │號之統一│ │ │ │ │
│ │ │超商 │ │ │ │ │
├──┼────┼────┼───┼────────┼────┼──────┤
│10 │108 年12│LINE │蔡億昇│1 、第10屆立法委│3萬元 │ │
│ │月22日晚│ │ │員選舉賭盤2 、下│ │ │
│ │上7 時30│ │ │注周佳琪。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1 │108 年10│LINE │李英瑞│1 、蔡英文讓韓國│3萬元 │ │
│ │月某日時│ │ │瑜30萬票。 │ │ │
│ │ │ │ │2、下注蔡英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