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14號
PTDM,109,簡,8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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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
2 號、第25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04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騰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公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云 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行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組成詐 騙集團,且不影響被告所成立之罪,故僅以行騙者稱之,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 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 訴人黃建銘、楊麗琪(起訴書誤載為楊麗棋)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交付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建銘、楊麗琪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2 萬9989元、1 萬1223元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但其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 何經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素行非惡,且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齡、 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2 年多,始終未 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為得沒收之物。惟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於107 年6 月3 日銷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日後均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郵局109 年6 月16日屏營字第1092900310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9 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黃建銘、楊麗棋之匯 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 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鍾騰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騰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 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涉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案郵局帳戶。嗣前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黃建銘及楊麗棋(原名楊喻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楊麗棋(原名楊喻棋)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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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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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鍾騰慶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中之供述;被告涉案郵局│,辯稱:伊當時要辦車貸,在臉書上│
│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社團認識LINE暱稱「史上牛逼的貸│
│ │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款專員」,因他問伊一些辦理貸款時│
│ │5 月4 日) 1 份 │會問的問題,所以才覺得是貸款人員│
│ │ │,致伊當時不知交出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之風險,才交給對方,當時│
│ │ │因買車需要錢所以急著辦貸款,之後│
│ │ │伊有打電話去郵局問,才知道帳戶被│
│ │ │警示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其與│
│ │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雖辯│
│ │ │稱:因其手機於釣魚時掉進水裡,之│
│ │ │後換新手機導致須申請新LINE帳號,│
│ │ │所以舊帳號資料無法傳到新手機,之│
│ │ │後伊於107 年5 月有向遠傳申請新 │
│ │ │SIM 卡等情,然經本署函詢遠傳電信│
│ │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於│
│ │ │107 年5 月間或其他時間向該公司申│
│ │ │請新門號或核發新SIM 卡等紀錄,則│
│ │ │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又│
│ │ │被告辯稱曾致電郵局詢問涉案郵局帳│
│ │ │戶一事,經本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亦得知該公司轄內內埔郵局│
│ │ │及該公司客服中心均無涉案郵局帳戶│
│ │ │電話掛失止付紀錄一節,雖被告辯稱│
│ │ │郵局告知涉案郵局帳戶早已遭警示而│
│ │ │無法掛失等語,然查,被告既向他人│
│ │ │借貸遭騙,不僅未積極留存相關證據│
│ │ │以利事後責任歸屬,猶有手機遺失、│
│ │ │無法掛失、未有申請新SIM 卡等諸多│
│ │ │無法佐證其說詞之疑點,佐以被告自│
│ │ │稱當時急著需要錢,急需貸款等語,│
│ │ │及其曾於本次申請借貸前詢問過銀行│




│ │ │及查詢網路資源,足認其具有一定之│
│ │ │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 │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 │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準│
│ │ │此,應認本件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金│
│ │ │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 │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2 │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之│佐證告訴人黃建銘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金額至被告涉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份 │ │
├──┼───────────┼────────────────┤
│ 3 │告訴人楊麗棋(原名楊喻│佐證告訴人楊麗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 │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 │款交易明細影本1 紙;內│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金額至被告涉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
│ │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佐證轄內內埔郵局及該公司客服中心│
│ │東郵局108 年5 月29日屏│均無涉案郵局帳戶電話掛失止付紀錄│
│ │營字第1082900303號函1 │之事實。 │
│ │份 │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查無被告有於107 年5 月間向該公司│
│ │動電話基本資料傳真行為│申請新門號或核發新SIM 卡等紀錄之│
│ │資料1 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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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 存證據資料而言,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雖 告訴人確實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涉案郵局帳戶,業如前述, 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 明被告係單純交付其涉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 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 過電信詐騙使告訴人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 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交付其涉案郵局帳 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 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交付其涉案郵局帳戶 供人使用,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 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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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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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銘│107 年5 月2 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29,989元 │
│ │ │20時20分許 │成員於107 年5 月2 日18│ │
│ │ │ │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建│ │
│ │ │ │銘,佯為汽車旅館人員,│ │
│ │ │ │並佯稱告訴人黃建銘曾線│ │
│ │ │ │上刷卡支付住宿費用遭誤│ │
│ │ │ │設重複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等不實資訊,致│ │




│ │ │ │告訴人黃建銘陷於錯誤,│ │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致涉案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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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麗棋│107 年5 月2 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11,223元 │
│ │(原名│19時36分許 │成員於107 年5 月2 日17│(另有手續│
│ │楊喻棋│ │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楊麗│費15元) │
│ │) │ │棋,佯為購物網站人員,│ │
│ │ │ │並佯稱告訴人楊麗棋網路│ │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造成分│ │
│ │ │ │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等不實資訊,致告訴│ │
│ │ │ │人楊麗棋陷於錯誤,而於│ │
│ │ │ │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 │
│ │ │ │涉案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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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