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83號
PTDM,109,簡,783,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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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及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鋐鄧玉恆與其妻許慧雯發生會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三姊妹小吃部」外,持鐵 鎚敲打鄧玉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頭大燈,再持噴漆噴灑機車車身,致令上開機車之車頭大燈 及車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玉恆。嗣經鄧玉恆發現上開 機車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鄧玉恆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佳生機車行109 年2 月3 日估價單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 敲打、持噴漆噴灑上開機車之大燈及車身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 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鐵 鎚1 把、噴漆1 罐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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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