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採尿同 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 獲時,於驗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並 於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依經 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 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其近期另有施用毒品 ,後更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復未逃避接 受裁判,故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宜昱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惟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之女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2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宜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