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2號
PTDM,109,簡,49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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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維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 19日晚上9 時20分許,吳維中在屏東縣○○鄉○○路000 ○ 0 號頑皮豹遊藝場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3日、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 法令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 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3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6頁),足見該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 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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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